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楊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丁東森、葉宸佑於民國111年1月31日3時30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6-8275號、6822-MY號 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1公里600公尺內側車 道處發生車禍事故,致碎片噴出波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政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政 堯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95元(含工資26,650元、 烤漆6,695元、零件149,250元)、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1 84,0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過失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件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內側車道,嗣因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而肇事,經以呼 氣測試酒測濃度所得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無照駕駛;我駕車前在1月30號晚上2 2點在臺北市民權路重慶北路口地下室的卡拉OK與我姊姊, 姪子,2個朋友喝,飲用白蘭地加冰塊,10幾杯(1杯約150CC 的玻璃杯),喝到1月31日凌晨1點我就走了。結束飲酒後我 駕駛AYK-2376號自小客車,我應該是要回桃園住家」等語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等件存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27頁、第7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於內側車 道,沒有做其他處置,一下車即遭後車撞擊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5頁),並參以訴外人即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丁東森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駛B6-8275號自小客車,為車主本人,與AYK-2376、682 2-MY發生事故;當時是我駕駛,路況良好,視線正常,天候 晴,標誌標線清楚,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有多遠, 發生情形我不知道,我知道行駛在內側車道,完全沒有記憶 ;肇事後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等語;訴外人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葉宸佑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6822-MY自小客,於111年1月31日3時50分,我行駛內 側車道,當時前方B6-8275自小客與AYK-2376自小客貨發生 事故,當時未注意前方狀態,發現時只看見有人於事故車後 方,當時距離事故車輛約2台車距離,來不及煞車,左前車 頭撞擊該B6-8275自小客後車尾,撞擊後車輛失控往前,再 撞擊內側護欄」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 第101頁調查筆錄),可知被告因酒後駕車失控衝撞內側護 欄而肇事後,將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 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行下車,嗣丁東森行駛 車輛由後方駛至,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未據丁東森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已先肇 事而跨占內側車道之被告駕駛車輛;兩車相撞後,丁東森亦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於車輛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跨占 內側車道停放,迨葉宸佑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駛至,彼時客 觀上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未據葉宸佑注意車前狀況, 再與前方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停放之車輛相撞而肇事。而上 開肇事情節,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為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丁東森與葉宸佑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 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復於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 停放車輛,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與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丁東森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肇事後跨占內側車道停放車輛,未顯示 危險警告燈與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葉宸佑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丁東森與葉宸佑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肇責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10343739號函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則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3、復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許慧如於 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駛國道一號南下中線車道,於上述 時地行駛中線車道到一半就突然發現散落一堆掉落物,發現 時有踩剎車但已太近煞不住,撞擊到前車頭及右前輪爆胎, 我不知道掉落物是甚麼東西」等語;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鴻昇於警詢時陳稱:「因內側車道三 輛車事故,有散落之零件,我行駛中線車道經過,感覺有壓 到東西就爆胎了,右側前後兩輪爆胎,底盤、右側車身刮傷 」等語;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政堯於警詢時陳稱:「我 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碰撞前我前方車輛有閃警示燈,我 有放慢速度但掉落物於我車前我已來不及做閃避,僅能煞車 減速並壓過掉落物,壓過後我車慢慢開至外側路肩後打1968 報案;車損為前車頭及底盤」等語,有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 查(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可知許慧如、陳鴻昇及 陳政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所以受有毀損,乃因彼時行經事 故現場時,車輛碰撞已先肇事車輛所散落於車道上之散落物 所致,此參許慧如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處位於前車頭及右前輪 ;陳鴻昇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處位於右側車身(含前後輪)及底 盤;陳政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處位於前車頭及車輛底盤 ,均係車輛前側或底部處受損等情益證。而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均肇因於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系爭車輛復因肇事車輛所散落於車道上之散落物而生毀 損,堪認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系爭車輛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說 明,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對於陳政堯所受系爭車輛之 損害,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182,595元(含工資26, 650元、烤漆6,695元、零件149,250元)、拖吊費用1,500元 ,合計184,09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經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述系爭車輛受損處位於 前車頭及底盤處之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26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則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時間即111年1月3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依前揭說 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 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 9,2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4,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250÷(5+1)=24,875;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49,250-24,875)×1 /5×3=74,62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9,250-74,625=74,625】;至工資、烤漆與拖吊費用則 無折舊之問題,是故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政堯得請 求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09,470元(計算式:74, 625+26,650+1,500+6,695=109,470)。㈣、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政堯就系爭車輛因被告 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與丁 東森、葉宸佑3人連帶賠償109,4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與丁東森、 葉宸佑3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其所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故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應 連帶賠給付原告之賠償額為109,470元乙節,即堪認定。㈤、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丁 東森、葉宸佑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9,47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丁東森、葉宸佑3人 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6,490元(計算式:109,470元÷3=36 ,490元)。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丁東 森、葉宸佑2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 容為:「㈠丁東森願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以每月5日為1 期,按期給 付原告伍仟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㈡葉宸佑願給付原告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貳 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2月29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於被告楊明東請求賠償 的權利。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本件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丁東森、葉宸佑2 人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丁東森成立和解之金額即25,000 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36,490元,依前揭說明,應認除與丁 東森和解之金額25,000元外,就差額11,490元部分(計算式 :36,490-25,000=11,490),對被告而言亦同免其責任;而
因原告與葉宸佑成立和解之金額即37,872元高於其內部應分 擔額36,49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葉宸佑所達成之和解 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仍僅於葉宸佑內部應分擔額即36,490 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即為36,490元(計算式:109,470元-25,000元-1 1,490元-36,490元=36,4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