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同承租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826號
CPEV,112,竹北簡,8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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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
被 告 張德財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同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竹北縣租字第○六六號臺灣省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共同承租權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共同承租權,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
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原告就如
附表(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土地
之承租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將上開請求確認之有承租權存在之土地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最終確認其聲明如原告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更正請求確認共同承租權存在之土地地號及補充法律上
有共同承租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其管理者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而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娘送在世時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簽訂
「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竹北縣租字第066號」(下稱系
爭耕地租約),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附表編號4
土地經標示變更為同段82-53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張娘
於民國59年5月20日過世後,本應由兩造等繼承人繼承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詎被告於71年5月19日持現耕繼承人切結書
,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
並續約至今共48年,經原告發現後,卻無法以繼承人身分向
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是原告就系爭土地
承租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如獲勝訴判決,即可持確定
判決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為承租人變更登記申請,享有系爭
土地承租人之權利,原告私法權利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娘送死亡
後,原告為張娘送之四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繼承人,
是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即繼承張娘送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權。又原告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被告當年持現耕
繼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單獨
繼承承租權,顯與法不符。現原告已無法再以張娘送繼承人
身分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唯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經鈞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依判決確定結果向
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故懇請鈞院判決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共同承租權。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年僅12歲,且原告
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前及其後迄今,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從
事耕作云云,實屬不實。蓋早期農業社會,家中男丁從小就
必須下田幫忙,原告自10歲開始就參與餵牛、割稻,自非無
從事耕作,遑論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
,法律上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規定,是原告耕種與否,
並不影響其繼承權利。惟被繼承人張娘送於原告12歲時死亡
,原告念及對被告完全信任與尊重,連兩造父親遺產本應按
應繼分1/4繼承,遲至3年多前,被告之子張盛增偕媳持「拋
棄繼承承租權」相關文件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始知被告未按
原告本應繼承之1/4進行分配。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
,被告均回覆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表示無法逕行辦理承租人變
更登記,隨後原告親自致電訴外人新竹縣政府進行溝通,亦
經告知無法逕行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並得知必須透過訴訟
始得為之。
 ㈣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倘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惟有現
耕能力與自任耕作之事實,不得僅以年齡論斷,且被繼承人
張娘送死亡時,原告之二哥張德金時值31歲、三哥張德有時
值21歲,均有從事耕作,亦非僅有被告有自耕能力及現耕事
實。再者,被告持現耕公有耕地證明書與申請繼承承租公有
耕地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單獨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時,
為71年5月19日,原告時值24歲,亦無12歲無自耕能力與現
耕事實之有,可見被告單獨申請繼承,顯於法無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標示之土地有共同承租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出租人乃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原告應以新竹縣政府為起
訴對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有違誤。
 ㈡系爭土地乃被告目前承租耕作之耕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新竹
縣政府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之臺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下稱被告耕地租約)並繳納租金。而系爭土地乃耕地
,自被繼承人張娘送於59年5月20日死亡前,及其後以來,
長久迄今均是由被告所耕作,且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28日
前已承租之縣有耕地,依新竹縣縣有耕地放租辦法第10條規
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424032號、(86)台內地字第869028
3號函釋之說明,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規定辦理,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耕地須有自耕
能力才可以承租,此外,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
地移轉及承租須有自耕農身分,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下稱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之繼
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依照同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提出
能為自耕之證明,始得為之,而原告當時乃12歲,其自被繼
承人張娘送死亡前及其後迄今,從未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
亦不具備耕作能力,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
簽訂被告耕地租約,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㈢而被繼承人張娘送於59年5月20日死亡,當時原告是否知悉系
爭土地於59年前為被繼承人張娘送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所承
租之耕地,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即逕行主張被繼承人張娘
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
在,尚乏事實及證據依據,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現
耕繼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變更單獨
繼承承租權,致原告無法以繼承人身分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
辦理承租人登記等情,卻未提出相關資料,被告亦不知其所
述之緣由及依據。
 ㈣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又確
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
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
張娘送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原告主張其
得本於繼承關係共同繼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然遭被告否認
,又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固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惟其就原告
上開主張,既未為否認之意思,堪認本件爭執之法律狀態僅
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
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其管理者為訴外人新
竹縣政府;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娘送之子,被繼承人張娘送在
世時即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雙方並簽有系爭耕地租
約,嗣附表編號4土地經標示變更為同段82-53地號土地,而
張娘送於59年5月20日死亡後,被告於71年5月19日持現耕繼
承人切結書,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單獨
繼承承租權,與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簽訂被告耕地租約以承租
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被繼承人張娘送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
爭耕地租約、同段82-53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49、125、137、145至155頁),及被告所提被
告耕地租約、新竹縣縣市有(縣市機關)耕地租金收入繳款
書、新竹縣政府耕地租金收入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73至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被告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31日以府
地用字第1120376226號函檢送新竹縣政府(函)稿、被告之
申請書、現耕公有耕地證明書、申請繼承承租公有耕地切結
書、被繼承人張娘送全戶戶籍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
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18頁),且上開
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
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
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3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
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
承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其亦繼承張娘送向訴外人
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並非由被告1人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均為張
娘送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於張娘送死亡後,
即為張娘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復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自
得於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繼承其全部財產,又依前揭說
明,耕地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基此,系爭土地最初係由被繼承人張娘送向訴外人新竹
縣政府所承租,雙方並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業如前述,嗣被
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渠等就張娘送之遺產既無人聲請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為分割協議,是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無論被繼承人張娘送在世時,是否為
被告實際耕作於系爭土地,抑或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後,原
告是否知悉該土地承租權存在,兩造均應有繼承之權利,堪
以認定。
 ㈤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張娘送死亡時,原告年僅12歲,且迄今
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耕地承租
適格,自不得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云云。惟依前揭說
明,耕地租賃權之繼承本不以現耕者為限,則原告於繼承發
生時究否為系爭土地之現耕者,就其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之
認定,並不生影響。再者,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
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僅限制農地所有權移轉時承受人之
資格條件,並無農地不得由未自耕者繼承租賃權之限制規定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未自任耕作,不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云云,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㈥另參諸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死亡,
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及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
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
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
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等語,可知如欲由現耕繼承人單獨繼
承耕地承租權,須有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地承租權,反面可
推得承租人死亡時,耕地承租權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而須其他繼承人拋棄該部分權利,方得由現耕繼承人申請辦
理變更單獨繼承承租權,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規定
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
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
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
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
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等語
,更可證耕地承租權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旨,
此觀被告申請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亦
明載「嗣後如有非現耕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就該土地承租權
之繼承提出爭議時,申請人(即被告)自願擔負法律責任」
等語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所引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係承租人轉租之禁止規定,並非不能自耕者不能繼
承之限制規定,難以比附援引之。至原告所舉內政部函釋,
僅為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並不受拘束,亦與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相左,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有共同承租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管理者 承租面積 (公頃)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65-3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0332 02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65-5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0941 03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73-2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2124 04 新竹縣 竹北市 三崁店 三崁店 82-20 新竹縣 新竹縣政府 0.0601 土地標示變更後為同段82-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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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