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49號
CPEV,112,竹北簡,74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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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7 7公里400公尺處(即新竹縣湖口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路段外 線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北向77公里400公尺處時,因彎腰撿 拾掉落之手機,致車輛往左偏而撞及位於其左方行駛於中線 車道,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陳寶秀所有、訴外人謝志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2,939元(零件131,789元、烤漆及 鈑金25,850元、工資2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外,若果被告能於二週內一次清償,原告願以97,169元與 被告和解。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尚在服刑中,須待出 獄後始能賠償,已聯絡家人協助賠償(卷第140-141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卷第17-6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警 方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詢筆錄(卷第81-91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因於車輛行駛中彎腰撿拾掉落之手機,致車輛 往左偏而撞及位於其左方之系爭車輛(卷第81、86頁),足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82,939元(零件 131,789元、烤漆及鈑金25,850元、工資25,300元),有估 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卷第31-45、69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 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3月 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 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 2年3月餘,以2年4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 額為80,538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143頁)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烤漆及鈑金25,850元、工資25,30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1,688元(計算式:80,538+25 ,850+25,300=131,688)。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3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卷 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被告陳明其已聯絡家屬協助賠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若 果被告家屬能於二週內一次清償,原告願以97,169元和解, 請家屬主動與原告經辦人聯繫等語(卷第130、140-141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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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