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670號
CPEV,112,竹北簡,67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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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秀玫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潘○盈
潘○朋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瑞文
李秀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黃姿靜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詳竹北交簡附民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6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司簡調卷)第37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興隆路三段與興隆路三段37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 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 彎,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 乙○○、丙○○沿同向後方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3人 均重摔倒地,原告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 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原告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應對其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3人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重摔受傷,原告甲○



○因此支出自己之醫療費用580元、原告乙○○之醫療費用560 元、原告丙○○之醫療費用560元,合計1,7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甲○○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自費購買沖洗用食鹽水、金 碘藥水、沖洗棉棒、敷料(人工皮),合計支出5,508元。 3、薪資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家休養5日,扣除週六、週 日2日,因此請假休養3日(111年11月21日至23日),則原告 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原告 甲○○月薪47,880元折算每日薪資1,596元,共計為4,788元( 計算式:47,880元÷30日=1,596;1,596元×3日=4,788元) 4、幼兒園學費損失: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21日至24日向 就讀之私立聖家幼兒園請假休養4日,惟該4日之幼兒園學期 費及月費合計2,576元【該幼兒園學期費一學期19,900元, 共20週,每週上課5天共上課100天,折算4日學費為796元( 計算式:19,900÷100×4=796);該幼兒園每月月費8,900元 ,每月上課20日,折算4日月費為1,780元(計算式:8,900÷ 20×4=1,780),故原告丙○○請假4日之學期費及月費合計2,5 76元(計算式:796+1,780=2,576)】,原告甲○○因該4日學 期費及月費無法退還而受有損害。
5、機車維修費:
  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甲○○之配偶 丁○○所有、車禍發生時由原告甲○○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 而丁○○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甲○○,原告甲○○ 為維修系爭機車所支出之維修費9,700元(含工資4,200元、 材料5,5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6、毀損外套價值: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於騎乘機車時重摔倒地, 致當時所身著之藍色外套明顯破顯,難以修補。該外套價值 美金148.03元,以一美金兌換31元新臺幣折算,原告甲○○損 失4,589元(計算式:148.03×31≒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拍賣網站同款品牌型號之二手衣售價達5,200元或5,0 00元,原告目前即使購買同款非全新之二手衣,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已超過原售價,原告僅請求原售價4,589元。 7、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甲○○因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①被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便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原告甲○○騎乘之直行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甲○○及搭載之未成年子女乙○○及丙



○○均重摔倒地,原告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 害;原告丙○○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當場疼痛不止,原告 甲○○突然連同子女被撞倒,精神受到極大驚嚇。 ②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並無「停留現場及救護」,徒留 重摔倒地之原告等人自生自滅。肇事當時,被告車上並非只 有被告一人,被告受乘客告知,明知兩車發生擦撞事故,理 應立刻下車救助,卻謊稱其「不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事故, 故被告過失肇事後竟故意逃逸,事後又謊稱不知肇事,惡性 重大又犯後態度不佳。原告於親見被告肇事逃逸,氣憤難當 ,後又辯不承認,令人難以忍受。
 ③參酌被告住所係屬竹北當地高級透天洋房,經濟狀況應屬良 好;原告甲○○為國小代課老師,丈夫為陽明交通大學教授, 兩人育有三女一子,社會地位係屬中上知識分子,對於子女 教育著重,培養子女未來有好的發展(當天亦是去補習)。原 告甲○○之胞弟在年輕時因他人車禍肇事而過世,造成家庭難 以抹滅的傷痛,而今原告甲○○與子女同樣發生汽車違規肇事 致三人重摔倒地,而且竟然發生社會所深惡痛絕的肇事逃逸 ,原告甲○○憶起胞弟被人撞死亡的往事,心中非常痛苦且氣 憤。因此,原告甲○○因人格權受侵害,尤其被告肇事逃逸徒 留其母子重摔倒地後自行求救,加害惡性重大,導致精神痛 苦氣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⑵原告甲○○因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肇事逃逸徒留原告母子重摔倒地後自 行求救,原告甲○○第一時間查看子女乙○○及丙○○之傷勢,趕 快打給救護車,因去醫院前其子女2人傷勢不明,作為母親 ,心焦如焚,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其因 母親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子女乙○○及丙○○每人1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⑶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從機車後座直接 摔出落地,疼痛難當,當場不良於行,復見被告肇事逃逸, 同感到錯愕與憤怒,然唯恐耽誤國中課業,身體雖不適,仍 強忍疼痛上學,迄今餘悸猶存,甚至因此長時間因恐懼而不 敢在路上騎單車,身心痛苦,致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⑷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
  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傷害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丙○○於車禍發生時,因機車倒地受有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除身體疼痛外,因年紀較小不曾發生車 禍,亦不曾坐救護車前往急診,因此過程中受有驚嚇,餘悸 猶存迄今仍常作有關車禍的惡夢,亦長時間因恐懼而不敢在 路上騎單車,致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從而,原告甲○○因受有前述各項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為428,861元(計算式:1,700元+5,508元+4,788元+2 ,576元+9,700元+4,589元+20萬元+20萬元=428,861元);原 告乙○○、丙○○則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8,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 為爭執,然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新竹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甲○○主 張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醫療器材費用5,508元及其所受薪 資損失4,788元之部分,其餘抗辯如下:
1、幼兒園學費損失:
  該費用為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 害,不得藉由本件事故轉由被告負擔。
2、機車維修費:
  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計算折舊,故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維修必 要費用為9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3、毀損外套價值:
  該外套購買時間為108年5月22日,可知為二手品,依損害填 補之精神,原告應以損害發生時同款外套之二手價為請求金



額,非以購買當時之金額向被告請求。
4、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3人皆為擦挫傷,故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甲○○所騎乘之系 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3人重摔倒地,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司簡調卷第7頁至第9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因 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3人重摔受傷,其支出 原告3人之醫療費用合計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台大新竹 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醫療費用 單據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46頁至第54頁)。觀諸原告提 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 ,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 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3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復未據被 告就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1,700元,當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甲○○主張為治療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其 購買沖洗用食鹽水、金碘藥水、沖洗棉棒、敷料(人工皮), 合計支出5,508元之醫療器材費用等情,亦據提出藥局單據 為憑(詳司簡調卷第55頁至第56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單據 既屬商家就原告甲○○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 費用單據所示原告甲○○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 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堪認乃原告3人於系爭車禍 事故後,為治療所受傷勢所必要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復未 據被告就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醫療器材費用5,508元,亦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家休養5日,扣除週 六、週日2日,因此請假休養3日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788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事病假請示單等件為 證(詳司簡調卷第57頁至第60頁)。被告既對於原告甲○○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 情不為爭執,復參諸原告甲○○提出之薪資條其上所載原告甲 ○○月薪47,880元,折算每日薪資1,596元,則3日薪資經計算 即為4,788元(計算式:47,880元÷30日=1,596;1,596元×3 日=4,788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4,788元,應屬可採。
4、幼兒園學費損失:
  原告甲○○雖主張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向就讀之私 立聖家幼兒園請假休養4日,而其已支出該4日學期費及月費 共計2,576元無法退還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幼兒園收費三聯 單、請假證明書等件為憑(詳司簡調卷第61頁至第62頁)。 然觀諸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台大新竹生醫醫院就



診,經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丙○○於111 年11月19日11時07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左膝有擦挫傷,經 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111年11月19日12時00分離院,醫囑 建議宜每日自行換藥(使用棉枝、生理食鹽水、紗布、透氣 膠布及人工皮),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詳司簡調卷第5 2頁),尚難逕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即不能 就學而有請假休養4日之必要。原告甲○○復未就原告丙○○因 本件車禍事故有必要在家休養不能就學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損害,尚難准許。
5、機車維修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車禍發生時由 原告甲○○所騎乘、訴外人即原告甲○○之配偶丁○○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丁○○已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有原告甲 ○○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 甲○○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與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因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又系爭機車受損情形,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刑事 案件全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可查,原告甲○○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受上開損害 而支出維修費用9,700元(含工資4,200元、材料5,500元) ,復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司簡調卷第63 頁、本院卷第8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 揭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
⑶惟因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可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 111年11月1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餘,則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見解,主張 不應計算折舊,惟依原告所引述上開判決之見解略以:「修 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 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 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 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 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等語,已明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 存在價值,必須計算折舊方屬適法。而衡諸現今機車及其零 件製造業、機車修理業已發展成熟,各該機車零件於市場均 可獨立、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如手柄前蓋等均有獨立標 價,此見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自明,機車所有人並得藉由 選購、更換新品零件增加機車之交換價值,堪認機車之零件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有獨立存在價值。從而,維修機車 既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倘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是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機車零件不應 計算折舊,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⑷從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 至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 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 件材料費用為5,5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375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1,375】;至 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75元(計 算式:1,375+4,200=5,575)。 6、毀損外套價值: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騎乘機車時重摔倒地,致 當時所身著之藍色外套毀損,而生該外套價值4,589元之財 產上損害,又同款品牌型號之二手衣於拍賣網站售價達5,20 0元或5,000元,原告甲○○僅請求被告賠償4,589元等情,業 據提出外套訂購單、事故發生時原告甲○○身著該藍色外套之 照片及該外套破損照片、同款品牌型號之外套二手衣廣告頁 面等件為證(詳司簡調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9頁)。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依卷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可見彼時原告 甲○○騎乘機車時確身著與其提出之照片相同之藍色外套;而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確有摔車倒地乙節,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事 故光碟檔案影片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98頁),則衡諸常情, 機車騎士衣物於行駛速度下碰撞摩擦柏油路面或車體必有伴 隨受損之情事,堪認被告過失行為確造成原告甲○○所有之外 套損毀,致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且該外套之損毀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就其過 失行為所致該外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因上開藍色外套毀損所受損害,自應考量物之折舊等 因素以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就其所有上開藍色外 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乙節已為證明,並就該藍色外套 之二手市場價值若干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被 告就該外套價值應如何計算折舊乙節則未為任何主張與舉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上開外套於二手交 易市場之經濟價值、原告甲○○使用期間、衣物磨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上開藍色外套折舊 後之價值位於5,000元至5,200元之區間等情,應屬適當。是 以原告甲○○就其其所有上開藍色外套因毀損所受之損害僅請 求被告賠償4,589元,當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原 告甲○○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乙 ○○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必致其等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 自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國小代理教師, 月薪4萬餘元,於111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有價 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5萬餘元;原告乙○○、丙○○現均 仍在學,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為家管,111年度所得1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 、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76萬餘元等情,有原告甲○ ○提出其薪資條(詳司簡調卷第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4頁),並據兩 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 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 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適當,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則各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礙難准許。
⑶原告甲○○雖另主張其子女即原告乙○○、丙○○2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前其等傷勢不明,原告甲○○作為母親 心焦如焚,其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而感精神痛苦,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 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第一 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 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 ,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 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 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



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 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 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 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 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 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 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 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 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 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雖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惟經送醫 治療後,2人均於同日離院,醫囑均建議每日自行換藥並於 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台大新竹生醫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詳司簡調卷第49頁、第52頁),且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光 碟檔案影片,依勘驗結果:「光碟開始畫面在新竹縣竹北市 興隆路三段與興隆路三段37巷交叉路口,有兩部白色休旅車 準備右轉彎進入興隆路三段,在光碟時間00:00:57可見被 告駕駛白色車輛右轉彎,原告甲○○騎乘機車在被告車後倒地 ,被告將車身轉入興隆路三段37巷路口後,原告甲○○身穿藍 色外套起身,原告乙○○身穿白色外套起身,最後才為原告潘 俊朋起身的身影」等情(詳本院卷第93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 錄),可見原告乙○○、丙○○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倒地並受有 前述之傷害,然其等尚得於倒地後不久即起身,並無傷重至 不能行動或產生嚴重生理不適反應之程度,其等意思表達能 力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損傷,自難謂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已造成其等與原告甲○○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 、剝奪,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況原告甲 ○○身為原告乙○○、丙○○之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不論其子 女所受之傷害程度為何,縱使是輕微的破皮,為人父母者也 必定會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此實乃源自於父母子女身分關 係之特殊情感,無論子女所受之傷害程度如何皆然,並為任 何人皆可同理,自難僅因其子女遭受傷害,而不分所受傷害



之程度,均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據此,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難予准許。
8、綜上,原告甲○○所受損害額合計為42,160元(計算式:1,70 0元+5,508元+4,788元+5,575元+4,589元+20,000元=42,160 );原告乙○○、丙○○所受損害額則各為6,000元。㈢、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應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依原告甲○○與被 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對於原告甲○○之 賠償額;至被告對於原告乙○○、丙○○之賠償責任,則毋庸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予以減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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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