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19號
CPEV,112,竹北簡,1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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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邱鴻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五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上開超過部
分之遲延利息範圍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
縱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倘債務人
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仍得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救濟。本件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2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21
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9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55
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訛,然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
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28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爭執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然原告已分
好幾筆清償完畢,包含被告積欠其前岳母洪金花10萬元,由
原告於107年2月23日代替被告還給洪金花;107年5月至7月
間,原告曾託訴外人張家睿分匯款5萬8,000元給被告;被告
前積欠訴外人葉日翔(原名葉日齊)24萬元,由原告代為還
款完畢,故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入監後,確實有收受原告委請訴外人張家睿
給付之58,000元,被告同意從40萬元借款中扣除。然被告並
無積欠洪金花10萬元,而被告雖有積欠葉日翔24萬元,亦不
同意原告有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卷二第21至22頁)
,堪認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該40萬
元借款債務經其清償而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5萬8,000元已
委託訴外人張家睿匯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
示同意該5萬8,000元自系爭40萬元債權內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2頁),則原告支付被告5萬8,000元部分,應已生清償之
效力,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有於107年2月23日代替被告
清償積欠前岳母洪金花之10萬元債務、及於000年00月間代
替被告清償積欠葉日翔之24萬元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據證人即原告之現任配偶即被告之前任配偶黃小玲到庭證稱
:被告107年1月份有向我母親洪金花借款10萬元,被告107
年2月22日收押,我就問原告可否幫我還被告欠我母親的錢
,被告有錢放在原告這邊,原告就用被告的錢拿來還給我母
親,原告並沒有自己拿錢出來。被告入監後,有一天葉日翔
去找原告,說要找我,葉日翔說被告在他的賭場欠了24萬元
,我全部都是用被告放在原告那邊的錢還給葉日翔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至52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認被告
於入監前曾積欠洪金花葉日翔各10萬元、24萬元,被告入
監後,係由黃小玲以被告置放於原告處之金錢清償,並非原
告以自身之金錢代替被告償還,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代替被告
清償借款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萬元、24萬元部
分亦因清償而消滅等情,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之借款債務、
及其中5萬8,000元業已經清償等事實,應認原告積欠被告之
債務尚有34萬2,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餘部分
亦因清償而消滅等情,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34
2,000元及超過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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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