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2年度,1709號
CPEV,112,竹北小調,170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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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寶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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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