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809號
CPEV,112,竹北小,8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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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張竣維
被 告 張修凱

訴訟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19 6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雖經修復,惟價值仍減損新臺幣(下同 )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內容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無實際交 易之事實,無法證明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是否實際發 生交易行為,在所不問。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5月16日鑑定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函(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 系爭車於2023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8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2萬元,減損價值 約為4萬元」等內容,核其鑑價係參照坊間經常使用之中古 車價為衡量基準,尚無不妥之處,堪可採認。是系爭車輛雖 經物理性修復,仍受有交易性貶值4萬元之損害,原告已有 相當之舉證,故其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應屬合理。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交易系爭車輛即無價值減損云云,惟物之毀損在 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 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 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 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否 則無異強迫原告須將系爭車輛交易後始得請求賠償,顯非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 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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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