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804號
CPEV,112,竹北小,80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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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葛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鄉○道○號86公里處南向服務區 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建億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白哲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979元(含 工資17,274元、材料2,70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3-31頁),復經法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2年10月17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20015345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9-50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款亦各別著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況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於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距離 ,而使車門開啟幅度過大並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承開車門時,因 風大致車門撞擊系爭車輛之車身等語明確(見卷第45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17,274元、材料2,705元,共計19,979元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月(見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2月19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 274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 以17,677元為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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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5×0.369=9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5-998=1,707第2年折舊值 1,707×0.369=6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630=1,077第3年折舊值 1,077×0.369=3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397=680第4年折舊值 680×0.369=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251=429
第5年折舊值 429×0.369×(2/12)=2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9-26=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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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