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顏鎮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事實及理由 卻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定代位權規定求為被告給付原 告已賠付給被害人許正聖醫療費用6萬7,292元(見本院卷第 7~11頁起訴狀),嗣經原告具狀表明應以後者為準,前者乃 為誤載,爰為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3頁更正狀),於程序進行中則減縮聲明,最後 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保戶所有車輛), 不慎碰撞訴外人許正聖(下逕稱其姓名許正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正聖受有體傷,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許正聖醫療費用6萬7,292元,並按被告 過失比例70%,求為被告給付4萬7,104元本、息,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費用明細表、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29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 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駛造成許正聖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 折等多處傷害,刑事方面業經本院111年9月26日111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33、 149~152頁刑事資料、已確定);民事方面有本院112年6月3 0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民事簡易判決,該件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一審判決則命顏鎮督應給付許正聖22萬1,617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民事資料),經本院提示 全部卷證資料,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依此調查審理結果 ,可信本案車禍肇因實為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已在道路上直行行駛之許正聖所致, 是原告賠付許正聖共計6萬7,292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5 ~29頁理賠資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 正聖於警詢時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60公里」(見本 院卷第47頁談話紀錄表),但事發路段速限30公里(見本院 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警方研判許正聖有
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3頁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知請求權人許正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惟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顏潘玉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提供自有 8638-MQ號自小客車(即本件保戶車輛)予無適當駕駛執照 的兒子即被告顏鎮督用路行駛,肇生事端(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參看),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又未禮讓直行車,則雙 方駕駛人肇事責任其輕重有別,爰認被告應負70%主要過失 責任,許正聖應負30%次要過失責任,基此,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而為4萬7,104元(6萬7,292元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不合,爰為准許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 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 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