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被 告 梁輔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請求金額,變更 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10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2時10分許,於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西往東行駛 於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 功七街口時,未注意右側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許君詠(下稱 許君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正由北往南欲自小北百貨停車格倒車,因而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拖吊及 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含拖吊計198,670元(含拖吊工資4 ,750元、修車工資30,870元、烤漆48,363元、零件114,68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零件部分經核算折舊後為22, 966元,再依許君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7:3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32,085元【計算式:(4,750+30,870+48,363+22 ,966)×30%=32,085】。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卷第11-71頁),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 筆錄、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卷第17-19、25-51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毫克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 ,因未注意右側正在倒車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許君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直 行之被告車輛,此觀許君詠於警詢時自承:倒車途中我的右 後方有一台小貨車擋住視線,我從後照鏡看成功七街上沒有 來車,就往後倒,但是被告車輛突然直行過來,然後我就聽 到砰一聲等語(卷第35頁)自明,應認許君詠就本案車禍亦 有過失,併予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含拖吊為198,670元 (含拖吊工資4,750元、修車工資30,870元、烤漆48,363元 、零件114,687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可按(調卷 第29-39、69頁,卷第83頁)。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71頁),至車禍發生時(11 2年4月17日)已使用3年6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3年6月餘,以3年7月計,本 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46,193元, 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65頁),而原告依其公司 內部計算方式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2,966元(卷第109頁), 較有利於被告,自無不可,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拖吊 總計為106,949元(計算式:零件22,966元+修車工資30,870 元+烤漆48,363元+拖吊工資4,750元=106,949元)。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林志杰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許君詠及被告之過失 責任,認許君詠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3,爰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之70%,是以被告應賠償許君詠之金額應核減為32,085 元(計算式:106,949×30%=32,085)。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調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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