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艾俊雄
被 告 馮仔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 住家(下稱被告住所)由北往南倒車時,因未注意原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車 輛後方由西向東駛來停放於北平路上欲路邊停車,而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車燈、 輪圈、車門、葉子板等受有損害,有車損照片可憑(卷第12 3-127頁)。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 計32,827元(零件14,580元、烤漆10,205元、工資8,042元 ),有估價單可證(卷第37-39頁)。
㈡、原告擔任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機動人員,每日 夜間需派發至不同案場值勤(卷第45頁),須駕駛系爭車輛 代步。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日,而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 之租車費用5日共計10,322元,有格上租車估價單可憑(卷 第43頁),是以系爭車輛若送修,原告將受有10,332元租車 代步費之損害。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用 費32,827元、租車代步費10,332元之損害,共計43,159元, 且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卷第17 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 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具過失、系爭車輛 左後車燈、葉子板受損。
㈡、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倒車當下,原告在被告車輛後方併 排停車,並下車將其停放於道路白線內之機車移走,再上車 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白線內,原告上開併排停車之行為使車 道寬度縮減,致被告車輛倒車距離不夠,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㈢、否認系爭車輛左後輪圈、車門、保險桿受有損害。被告於車 禍當下查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僅有左後車燈破裂、左後葉 子板凹陷,未見系爭車輛左後輪圈、車門、保險桿受有損害 ,且系爭車輛出廠至今已逾6年,停放路邊多少會有刮痕, 是以系爭車輛除左後車燈破裂、左後葉子板凹陷為被告倒車 不慎所致外,其餘損害均非被告所致。
㈣、否認租車代步費10,332元為必要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 過長,且被告並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是以被告請求租車代 步費為無理由。
㈤、並答辯: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3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具過失;系爭車輛左後車 燈、葉子板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憑(卷第21、37-39、53-63、69-8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5 款分有明文。經查: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為雙向車道,原告 由西往東將系爭車輛駛至關西高幹4(電線桿編號E2186AA05 )附近與其他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並佔據約2/3車道寬度, 原告下車後將其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白線內之佔位機車牽 離,欲將系爭車輛停入白線內,此時被告自其住所由北往南 直直往後倒車,被告車輛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可證(卷第87-91、133-134頁) 。由是可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停放於其後方對向車道上 之系爭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是以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原告為將其用以佔據位置(非停 車格)之機車牽離,而將系爭車輛併排臨停於北平路上佔據 約2/3車道寬度,然後離開駕駛座,當被告倒車之際,原告 無法及時按喇叭示警或將系爭車輛駛離,致被告車輛倒車距 離不夠,而碰撞系爭車輛,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不受員警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拘束。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破裂、葉子板凹陷、左後保險桿 、輪圈、車門均有長短不一之刮痕(卷第123-125頁),與 兩車撞擊點位置一致,且與估價單所列更換零件、烤漆位置 相符(卷第37-39頁),是以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而 受有左後車燈破裂、葉子板凹陷、左後保險桿、輪圈、車門 長短不一之刮痕之損害,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 左後保險桿、輪圈、車門刮痕非其倒車不慎所致,委無足採 。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32,827元(零件1 4,580元、烤漆10,205元、工資8,042元),有估價單可按。 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 2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7月18日)已使用6年餘,揆 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 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系爭車輛出廠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餘,僅存殘值,本 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30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80元÷(5+1)=2,430元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10,205元、工資8,042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0,677元(計算式:2,430+10,2 05+8,042=20,677)。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所有人因待修期間無法使用 汽車而因此另行支出必要之代步費用,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 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系爭車輛拆裝工時為46TU、噴 漆工時為65TU,共計111TU,而10TU為1小時,有上開估價單 可憑,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時間為11.1小時,從而原告請求之 租車代步費應以1日為限,而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1日之租車 費用(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TIIDA車型)日租金額為 1,820元,有格上租車車型價目資料可憑(卷第139頁),則 原告請求之租車代步費於1,8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用 費20,677元、租車代步費1,820元之損害,共計22,497元。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認原 告及被告過失比例應為4:6,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40%,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498元(計算式:22 ,497元×60%=13,498)。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4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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