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690號
CPEV,112,竹北小,690,20240124,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劉家蓁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詹淳皓

羅湍鎂

賴佳琪
陳筱蓓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林恒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邱琬期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關於被告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關於被告詹淳皓、羅湍鎂、被告賴佳琪、被告陳筱蓓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 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起訴書記載:邱琬期莊展晟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劉姜子王靖騰王皓義童文輝涂奕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胖虎」「小C」之成年男子(下稱「胖虎」 「小C」)等,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起,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 織分工,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該址使用手機聯 繫之基地台位置多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為 據點,協助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工作( 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係依劉姜子指揮, 分配任務為「內勤組」(或稱「控組」,即須定點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 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須採取相關下車措施【即教導人 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 料,以免遭追訴,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外務組 」(或稱「外勤組」,即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 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1, 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致150 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分由加入之各該成員輪值擔 服,且由邱婉琪擔任帳房管理金錢,又成員間彼此透過如附 表所示telegram通訊軟體(即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 )帳號及群組聯繫業務,其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由成員上 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招攬人頭帳戶,且於人頭 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 走人頭帳戶提供者手機,不讓其對外求援,並將人頭帳戶提 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 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宅內, 不讓其離開而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上 揭telegram群組之教戰守則提及,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入控後,幹部成員須將人頭帳戶之其他管道支付方式全數 關閉,以免有「黑吃黑」情形】,又如有不從,即施以暴力 威嚇,以此方式先後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待確認各該人頭 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轉售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 供其詐騙款項匯入,另由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羅湍鎂)、0000000000(林恆寬)、0000000000(陳筱蓓)】之 手機為工作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 項入帳確認電話(目前較明確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



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 上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朋分花用,後待各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 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其後邱琬期莊展晟、張程 佑、陳慶楊、詹淳皓劉姜子林恆寬王靖騰王皓義童文輝涂奕珉、「胖虎」「小C」等,即與上揭詐騙集團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騙集 團於111年5月底、6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家蓁 佯稱至「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瑞穗集團」網站操作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28 分許匯款5萬元至顧昌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淳皓答辯:
  我同意賠償,但是要等我出所以後,現在還在看守所,所以 沒有勞作金。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自111年5月起;被告林恒寬自 111年5月20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6 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家蓁佯稱至「中國信託金 控台灣彩券」、「瑞穗集團」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劉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顧 昌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足認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確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款 之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詹淳皓於111年7年18 日加入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6月初起,透 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家蓁佯稱至「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 」、「瑞穗集團」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家蓁陷於 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顧昌峻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尚難認詹淳皓於原告受詐騙時已加入詐騙集團,原告請求詹 淳皓賠償,尚不足憑。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亦有與被告劉姜 子等共同詐騙原告乙節,惟查: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 鎂係提供或申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 、6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家蓁佯稱至「中國信 託金控台灣彩券」、「瑞穗集團」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劉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至顧昌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該帳戶既非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佳琪、 陳筱蓓、羅湍鎂與被告劉姜子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賴佳琪、陳筱蓓、羅湍鎂請求賠 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 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 告邱琬期,見附民卷第9-13、22頁,分別於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3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 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林恒寬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被告劉姜子莊展晟林恒寬自112年3月26日起 ;被告邱琬期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