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訴訟代理人 陳加根
被 告 中城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保龍
訴訟代理人 許國威
林月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 止,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每日9時至21時之駐衛保全服 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1,425元,依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開費用。 詎被告積欠111年8月份之服務費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179 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111年8月7日有ETC條碼及現金短少 之情形,且原告保全人員已於該日向被告說明清楚;因被告 社區走道燈的開關在夜間無人看管,且保全人員下班前已將 燈打開,故否認8月8日、9日原告保全人員有關閉社區走道
燈;8月10日警察到被告社區,原告保全人員先向警察了解 情形,事後再向被告回報情形,不能指責保全人員當下未立 即通知主委才能讓警察進入被告社區;至於原告保全人員有 遲到及未開啟地下室捲門之情,原告同意扣款。(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元暨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同月14日派駐至被告社 區之駐衛保全多次且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3、4、9條關於駐 衛保全應盡之責任及義務之規定,且嚴重影響被告社區住戶 之安全及權益,諸如:(1)8月5日於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 ,離開時冷氣運作中卻未關門、委員要求保全人員將工作桌 面整理乾淨,保全人員卻態度不佳,及未將地下室車道鐵門 開啟致住戶無法正常進出。(2)8月6日未將地下室車道鐵門 開啟致住戶無法正常進出。(3)8月7日管委會交付保全人員E TC條碼及現金,但經清點後條碼短少5張、金額缺少200元。 (4)8月8日、9日保全人員將夜間社區主要走道的路燈關閉, 致住戶差點跌倒。(5)8月10日有警察到社區,保全人員未確 實通知管委會。(6)8月12日保全人員下班時未依規定關閉冷 氣。(7)8月13日保全人員上班遲到。(8)8月14日保全人員上 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至隔壁社區與其他保全聊天,離開時冷 氣運作中卻未關門。(9)8月14日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要求 原告撤換保全人員,然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為維護被告社 區住戶安全及權益,辭退並要求保全人員立即離開被告社區 ,但該名保全人員遲遲不配合進行交接,並不斷挑釁被告主 任委員,致兩人產生肢體及言語上之衝突。(10)保全人員於 8月5日至13日期間均未進行大樓巡邏事務等。原告所派駐之 保全人員未能依系爭契約提供該有之服務,原告應負全部責 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9 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社區每日9 時至21時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61,425 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上開 費用,而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服務費61,425元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保全人員打卡紀錄、原告公司111年8月 份請款金額明細、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4頁),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惟辯稱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 盡其職責及違反系爭契約,經扣除罰款後,被告已無庸付款 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主張扣款之理由,是否有
據?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於111年8月5日、14日上班時間擅離 工作崗位,並據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61、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保全不 在座位上致住戶無法領取包裹、保全離開位子且人在外面等 語,並附有保全人員未在櫃檯之照片,堪認原告之保全人員 於上開日期、時間確有擅離工作崗位之情,則依系爭契約書 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6「執勤時 擅離職守崗位者(每十分鐘)罰款金額500元」之約定,合 計應扣款1,000元(計算式:500元×2日=1,000元)。又被告 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8月5、6日未將地下室車道鐵門開啟 致住戶無法正常進出,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原告表明同意扣款(見 本院卷第170頁),則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 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8「管委會會議決議案未能落實執 行罰款金額1,000元」之約定,合計應扣款2,000元(計算式 :1,000元×2次=2,000元)。另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8 月13日於9時24分上班而有遲到之情,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 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原告表 明同意扣款(見本院卷第170頁),並參酌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書約定保全人員值勤時間為8時至20時,嗣經協調後調整 為9時至21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保全人員值勤 時間為被告決議之事項,則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 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8「管委會會議決議案未能落 實執行罰款金額1,000元」之約定,應扣款1,000元。又被告 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於8月5日至13日均未進行大樓巡邏之情 ,並據其提出社區巡邏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自堪信為真,則依 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編號 4「未按規定執行巡邏勤務作業者罰款金額500元」之約定, 合計應扣款4,500元(計算式:500元×9天=4,500元)。是上 開合計應扣款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1 ,000元+4,500元=8,500元)。又依系爭契約書附表備註三之 約定:保全罰則最高上限單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而附表之備註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並經 兩造簽名及蓋章,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則原告 保全人員之上開行為,被告固本得自每月服務費中扣款8,50 0元,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每月罰則最高上限為3,0 00元,是被告僅能扣款3,000元。又原告已於本院113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調整每月罰則最高上限為4,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於扣除4,000元後為57, 425元(計算式:61,425元-4,000元=57,425元)。(二)另被告辯稱原告之保全人員離開工作崗位時冷氣運作中卻未 關門、ETC條碼及現金短少、夜間自行關閉社區主要走道路 燈、下班時未依規定關冷氣、未即時通知管委會有警察到被 告社區等部分,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上開對 話內容中,至多僅為被告委員於群組中之單方陳述內容,而 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取。至 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之態度不佳部分,固有兩造間LINE群 組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契約書附 表「富士康保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中,並未將上開行 為列為罰則事項,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扣款依據為憑,則此 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保全人員挑釁被告主 任委員部分,固據提出影像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執行 傳票命令、罰金繳納收據、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惟上開新竹地 方檢察署及本院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任委員林保 龍對原告保全人員有傷害、妨害名譽之事實,亦難逕由上開 影像檔案,遽認原告保全人員有系爭契約書附表「富士康保 全派駐社區服務人員罰則」中所列「以言語挑釁住戶是非者 」、「無故與住戶發生爭吵者」或「無故與住戶發生鬥毆者 」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是被告辯稱原告 保全人員有上開違規行為應予扣款云云,均非可採。(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經扣除保全罰則每月 最高上限4,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42 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份服務費 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給付期限為111年9月5日,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自111年9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425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擇一以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而為選擇合併,然本院 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 ,且駁回部分,縱依委任、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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