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63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
罪)、4月、5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印文、詐欺、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陳南璇失竊之皮夾與證件,業已返還
,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被告所 竊得之皮夾與證件,既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19時34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和平街竹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陳南璇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下稱上 開皮夾,內含健保卡、金融卡、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以 下合稱上開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步 行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及上開證件棄置在新竹縣○○市○○街00 0巷00號旁之水溝。嗣陳南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吳東倚,並發現上開皮
夾及上開證件(已由陳南璇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南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現金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