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13年度,4號
CPEM,113,竹北原交簡,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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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森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BLJ」
應更正為「BJL」,與第9行所載之「高鐵八路予高鐵七路
二巷口」應更正為「高鐵八路與高鐵東二路口」,及證據部
分增列「警製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釀生車禍,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其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知
所警惕,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
相同性質之罪,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7號
  被   告 柯森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森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北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9日 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居 處附近之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日9時許,自其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八路予高鐵七路東二巷口時,與袁瑄駕駛之BNM-8771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袁瑄之腰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柯 森堯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柯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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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