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賢綸騎乘 之機車照片2張(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賢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竟不 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 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其中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5,3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楊璿辰之身 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亦皆未扣案,然因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8號
被 告 曾賢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綸於民國112年6月8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前時,發現楊璿辰 所有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300元、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價值共計6,700元】掉落在上開 地點,曾賢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黑色長皮夾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璿 辰發現其黑色長皮夾遺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璿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璿 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6月19日偵查報告、員警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賢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