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上網透過其所申設、暱稱「吉 他老師」之派愛「Pairs」交友軟體(下稱「Pairs」)帳 號,與代號BG000-K11201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聯繫,因甲女不願提供臉書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帳號,且封鎖其上開「吉他老師」帳號,竟基 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以下 犯行:
⒈於000年0月間,未經甲女之同意擷取甲女之生活照後,自0 00年0月間起迄112年2月20日止,在彰化縣某址,擅自以 前揭甲女生活照截圖申設暱稱「Yu」之「Pairs」帳號, 而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女;並以該「 Yu」帳號及其所申設暱稱「123」之「Pairs」帳號,接續 傳送「小妤阿姨,妳照片我已經放在我臉舒,若願意接受 我的道歉,妳就回按謝謝,我就把妳照片全刪除」「那不 然小妤妳加我line好了,我就不打擾妳,因為小妤女神這 樣一直吵你我也很累,你不是說過要加我line嗎?我的id …」「那不然小妤妳加我line好了,我就不打擾妳,因為 小妤女神這樣一直吵你我也很累,你不是說過要加我line 嗎?我的id... 不行就封鎖我」「對不起,你還沒原諒我 嗎?願妳原諒我,我不應該把你拍的車子照片放在我的大 頭照,要是不能原諒我就封鎖現在留言的我,原諒的話就 移除派愛的封鎖,拿紅色電吉他的,不要回覆」「寶貝, 可以封鎖我嗎。」「可以封鎖我嗎,檢舉也可以」等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內容予甲女。
⒉再承前犯意,擅自以前揭甲女生活照截圖,申設暱稱「Yyy 」「吳軒」等臉書帳號,而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甲女;且以該「吳軒」帳號及其所申設、暱稱「 Dao Yu Zhang」「Zu Chien」「張張」等臉書帳號,接續 傳送「可以封鎖我嗎,妳要罵就罵吧,反正妳又不會原諒 我」「妳的照片被盜用了,趕快去檢舉…」「寶貝 妳的照 片被盜用了」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即時通訊息予甲女,而 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
(二)嗣甲女在其新竹縣住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而知上情, 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2月20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30頁)。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9至10頁)。(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證物袋)。(四)蒐證光碟1片(「Pairs」及臉書社交軟體頁面截圖照片, 見偵卷證物袋)。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字卷第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 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又被告先後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 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守正當交友分際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且持續的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更非法利用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其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對甲女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部分,經比對甲女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應係被告在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所為, 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0頁),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