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12年度,26號
CPEM,112,竹北原交簡,2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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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1月5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5日16時許至17時 許」及第6行應刪除「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然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林克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強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又於112年11月5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飲用酒 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口,與劉書妤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劉書妤 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 ,對林克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書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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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