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應 更正為「犯意,前往該處,並邀集」、第13行應更正為「古 鎮銘駕車停在新竹縣」,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1 年度訴字 第217 號刑事判決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同 此。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 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 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 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 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同案被告徐煥智於案 發當時有攜帶西瓜刀前往且帶刀下車叫囂,被告斯時已在場 見聞,是其所為自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案糾 紛起因之當事人,且案發當時僅在場助勢,並非有手持西瓜 刀之人,未對被害人劉詩妍造成傷害,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僅因友人與他人間嫌隙糾紛,不思慎行及以理性方式處理, 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至案發現場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是被告所為造成公眾及 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