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聲
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燕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金門 縣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 再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7年觀察勒戒出所後,已14年多未接觸 毒品,現因家庭及個人身體健康因素,且父親逝世周年,需 操辦相關事務,請求鈞院改判處戒癮治療云云。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於97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 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 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 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者,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以其家庭 因素等為由,請求本院以其他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