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號
KMHM,112,上易,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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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正東在其位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外之 空地,飼養其子所有之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實際 管領人,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 間6時許,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竟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僅以尼龍繩將 本案犬隻繫於室外鐵支上,適熊真秀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貴 賓犬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脫離尼龍繩,上前咬住該貴賓 犬之肚子等處,熊真秀見狀,趨前營救其貴賓犬,遭本案犬 隻咬到雙手,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熊真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正東固坦承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咬住告訴人熊真秀飼養之貴賓犬,其聽到告訴人喊叫, 出去查看,見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貴賓犬,便上前抓住本案犬



隻嘴巴,該隻貴賓犬方得以掙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目睹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告訴人是 遭其貴賓犬咬傷云云。經查:
 ⒈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犬隻為被告之子所有,平日由 被告實際照顧、餵食,協助看顧被告位於前揭住處旁之工廠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編號007501號本案犬隻之狂犬病預 防注射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 卷》第25頁)。是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首堪認 定。
 ⒉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牽引其飼養之貴賓犬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案犬隻未經妥適栓綁,衝出咬住貴賓犬 之右側腰部,告訴人喊叫並趨前營救,以雙手將其貴賓犬抱 起,被告方自其住處出門查看,始上前抓住本案犬隻嘴巴, 該隻貴賓犬才得以掙脫,而告訴人全程均以雙手抱住其貴賓 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節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並有貴賓犬傷勢照 片、本案犬隻拴繩斷裂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 1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197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3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營救過程中,遭本案犬隻咬到手部,因而受有左 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 前揭警詢、原審審理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 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手部傷勢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 17、19頁)。衡酌告訴人當時見其貴賓犬遭本案犬隻咬住右 側腰部,急忙上前營救,且係以雙手全程抱住其貴賓犬遭咬 之腰部,在此情形之下,雙手遭本案犬隻咬到,顯具有高度 可能性,並與常情相符。佐以證人黃華泰即金門縣動植物防 疫所捕犬隊人員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捕犬隊,依據我本身 有被狗咬的經驗,被告飼養中型犬,告訴人左手一公分的傷 口確實可能是中型犬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 復參以現場並無其他犬隻等動物。是告訴人係遭本案犬隻咬 傷,應屬無疑。
 ⒋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等義務,竟 於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 管束,致本案犬隻奔出,咬住告訴人之貴賓犬,並於告訴人



營救過程中,咬到告訴人之雙手致其受傷,則被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 行為而受有傷害,果非被告前開疏失,則告訴人當不致受傷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云云。惟查 ,被告係聽聞告訴人叫喊聲,方出去查看,業據其於警詢供 承在卷,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在本案犬隻附近,則其出去查看 時,距告訴人之貴賓犬遭本案犬隻咬住,及告訴人上前營救 ,應已經過相當時間,則在被告出去查看前,告訴人已遭本 案犬隻咬傷,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是否目睹該情,並不影 響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認定,所辯不足採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推諉之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
㈡至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 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 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要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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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