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靜馨
訴訟代理人 李招安
被 告 陳麗華
楊瀞儀
楊勝閩
楊天泰
楊素靜
楊天達
楊素賢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土 地中共有人楊世民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12年8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A,面積500 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500平方公尺,歸 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及訴外人楊士民共同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士民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茲為訴訟經濟計, 爰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中訴外人楊士民之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其次,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被 告既已於其上建築房屋且兼顧原告日後將於其上建築房屋等 情,故請求分割如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112年8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 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被繼 承人楊世民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空拍圖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9至111 頁),並有金門○○○○○○○○○112年6月27日沙戶字第1120000851 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20004757號函 暨系爭土地重劃對照表、金門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建管字 第1120057570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7月4日地籍字第112 00005047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7月5日地籍字第1120000 5044號函、金門○○○○○○○○○112年7月6日沙戶字第112000952 號函及附件繼承人資料、本院112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二第37至81、127至155、264至277頁)可資佐證,且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世民於92年3月16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45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訴外 人楊世民之繼承人即為本件被告,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 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合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世民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依上開說明, 為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系爭土地東鄰同段579號地號土地,南鄰同段609地號土地, 北鄰同段573號地號土地,西鄰同段574地既有巷道,北側種 植作物,南側則佈滿雜草及部分作物,其上堆置木製物品及 設有一水塔,原告稱為其所有並仍在使用等情,此有本院會 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69至27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臨路情形,及分割後原告就分得之土地之意願,認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均可利用西側 既有道路出入,在使用上要無問題,地形亦屬方正,各共有 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對各 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及主文第2 項所示原物分配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
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李靜馨 2分之1 2 楊世民之繼承人(即陳麗華、楊瀞儀、楊勝閩、楊天泰、楊素靜、楊天達、楊素賢、楊素芬等8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圖:
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12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