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周孝候
法定代理人 周明鳳
送達代收人 陳伶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祥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112年度
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鳳以親屬身分,為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周明鳳、相 對人周永祥擔任共同監護人,緣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因聲請人之共同監護人不能 行代理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周孝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 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 不得代理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 號判決參照)。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 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甚明。三、經查:
⒈周明鳳與周永祥分別為周孝候之長女與長子,周孝候於110年 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周 明鳳與周永祥為共同監護人,有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號案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前開請求返還保管款 事件,周孝候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經本院電詢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明鳳後,其以親屬身分,同意為周孝候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6號案卷第29至31頁)可佐,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審酌周永祥於該訴訟具狀抗辯已對周明鳳及周春祥提 起返還周孝候財產之訴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見周孝候之子女相互信 任基礎薄弱,並互對他方提起訴訟,自不宜擔任周孝候之特 別代理人。而張禎云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表示願意擔 任周孝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5、2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張禎云律師 於本件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為周孝候之特別代理人。併參酌 本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
⒉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