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號
KMDV,112,簡上,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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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天祥
訴訟代理人 方冠元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惠鈴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周嘉鈴律師(法扶指派,已終止委任)
吳怡德律師(法扶指派,已終止委任)
周書甫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
2月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 之)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10萬元部分廢棄。⒉以 上廢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與乙○○原為夫妻 (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協議離婚),渠等於109年5月28日 下午2時25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第二法 庭內聆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合議庭 之審判長宣示該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後,丙○○不滿判決結果



,當場大聲怒罵宣洩情緒,並遭當庭值勤之法警驅趕離開該 法庭。丙○○因氣憤難消,持續在該法庭外,大聲怒喊表達其 不滿。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丙○○欲從該法庭正門口外 之無障礙空間進入該法庭之際,遭執行勤務之本院法警3人 (含甲○○在內)阻擋在門外,甲○○先以電話撥打110聯繫勤 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便派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 許智勝蔡宗翰至現場支援。丙○○明知甲○○穿著法警制服, 為當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眾場所,先抬起左腳踢向甲○○右側大腿內側(未成傷 ),並往後退一步,再對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 三小啊」等語,丙○○欲再次抬起左腳往左前方踢時,旋遭其 夫乙○○居中阻攔,此腳踢在乙○○身上。丙○○當場情緒失控, 並大聲辱罵「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同時朝甲○○臉部伸出 左手(未成傷),使甲○○所戴黑色口罩隨之滑落。而以上開 強暴及言語侮辱等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 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丙○○給付慰撫金。
㈡丙○○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對正在值勤之甲○○造成莫大壓力並 且內心留有陰影,造成嚴重睡眠障礙,其對甲○○所帶來強烈 身心受辱感受與餘留之壓力,及因執法卻遭強暴公然侮辱所 造成之負面情緒與精神痛苦。因此,甲○○受此等迫害之精神 上傷害如此巨大已非金錢可以彌補。原審判決10萬元之慰撫 金,甲○○雖感欣慰,但仍遠不能彌補甲○○所受精神上傷害, 應再提高慰撫金金額,始能使甲○○精神受到稍微之彌補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丙○○則略以:
 ㈠丙○○無責任能力:丙○○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重度憂鬱症,並長期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 時常呈現逃避創傷情境、人際驚恐防衛等症狀,在本案中與 甲○○發生衝突時,丙○○因上開疾病,再次發生情緒激躁不安 ,無法識別其行為是否造成甲○○身體上、名譽上權利之侵害 ,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審認定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縱退萬步認為,丙○○具有 責任能力(僅假設語氣),惟丙○○踢向甲○○右側大腿內側( 未成傷),並辱罵甲○○「幹你娘機掰」、朝甲○○臉部伸出左 手(未成傷)等行為,造成甲○○人格及社會評價敗損,然參 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簡易判決 ,其判決基礎事實背景與本案近似,惟上開判決認為行為人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適當,然本案原審認定丙 ○○應給付甲○○10萬元,核屬慰撫金過苛之情形等語。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丙○○應給付 甲○○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其 餘之訴。甲○○、丙○○就其敗訴部分(甲○○僅就敗訴中之10萬 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
 ㈠甲○○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其中10萬元部分廢棄。 ⒉以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1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㈡丙○○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甲○○主張丙○○有於上開時、地,並以上開強暴及言語侮 辱等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貶損甲○○人格 及社會評價等情,為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丙○○有無為上開行為?㈡甲○○得請求丙○○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㈡丙○○有責任能力,且有為上開行為:
⒈經查,甲○○主張於上開時、地,丙○○以上開強暴及言語侮辱 等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貶損甲○○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 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核閱無誤。 ⒉丙○○雖辯稱: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 度憂鬱症,並長期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時常呈現 逃避創傷情境、人際驚恐防衛等症狀,在本案中與甲○○發生 衝突時,丙○○因上開疾病,再次發生情緒激躁不安,無法識 別其行為是否造成甲○○身體上、名譽上權利之侵害,應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⑴惟查,丙○○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欲從本院第二法 庭正門口外之無障礙空間進入本院第二法庭內,當場遭身著 法警制服之甲○○阻擋,丙○○抬起左腳踢向甲○○,甲○○為維持



法庭秩序,並為防禦自身安全,避免遭受丙○○再次攻擊,因 而有拱起右腳阻擋,丙○○欲再提腳朝甲○○方向踢去時,旋即 遭乙○○阻攔,丙○○當場情緒失控,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 ,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丙○○朝甲○○臉部 伸出手,甲○○之口罩隨之滑落等情,經本院111年7月6日111 年度簡上字第11號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與擷圖 附卷,且為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2、119至130、139至161 頁),是以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另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觀之,其對警察及檢察官所 問問題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並對案發當時情狀均能清 楚記憶並回覆(見刑事卷之警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頁、偵 卷〈下稱偵卷〉第207至212頁),且由筆錄中觀之,丙○○就甲 ○○對其傷害部分均能具體回答,詳實說明當時情狀,至於其 對甲○○行為部分,則避重就輕,推委卸責,是丙○○既能基於 利害關係而為不同陳述,則尚難認丙○○行為時有因精神方面 疾病而影響行為時之判斷。
 ⑶再者,丙○○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 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見刑事卷第137頁),該 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0年5月17日,乃109年5月28日案發後始 進行鑑定;且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亦載明「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鬱症 ,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見本院卷一第443頁),雖 開立證明日期為行為前之109年4月14日,惟該證明亦表明丙 ○○未有精神病之特徵,故雖於案件前有憂鬱症等情狀,然此 對丙○○於行為時之判斷是否有影響,有何影響,均未見丙○○ 提出相關之論據,是難逕以此即率認丙○○行為時欠缺妨害公 務、侮辱公務員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責任能力及主觀犯意。 ⒊丙○○知悉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在執行法警職務: ⑴據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隸屬司法院,平日負責法院安全維 護及法官人身安全維護,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至4時擔任協 助金門高分院的開庭安全維護勤務,當時他們在法庭內聽完 宣判,因為不服法官的判決,丙○○就指著法官罵髒話、大聲 咆哮,因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法官要繼續開其他的庭,同 事就請這對夫妻離開,但是他們並不配合,我同事只好把他 們用拉的拉出去第二法庭門外時,...我見狀就趕去支援, 先擋在第二法庭門口,然後丙○○意圖要往法庭內衝,我就用 身體去擋,但是丙○○竟然用腳攻擊我的腳部,還攻擊我的臉 部,把我的口罩都拔掉,當著我的面罵髒話(幹你娘機掰)



至少兩次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丙○○ 明知我是地院法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阻擋被告進入法庭 ,卻攻擊我並出言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2、45頁)。 ⑵證人即員警許智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從大門跑向第二法庭 門口處,當時有一名女子大聲尖叫並手抓欄杆,經勸阻後該 名女子欲再走往第二法庭內,遭站在門口之甲○○阻擋,遂以 腳踢甲○○之腳,甲○○即出腳阻擋,之後丙○○與乙○○即往坡道 處移動,並再次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2、57頁)。 ⑶證人即員警蔡宗翰於偵查時結證稱:丙○○欲再次進入第二法 庭時遭甲○○阻擋,後來有出腳攻擊甲○○,並對甲○○辱罵「幹 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等語(見偵卷第54、59頁)。  ⑷又依前述勘驗影片之結果,甲○○案發時身著本院法警制服, 甲○○站在丙○○之前方時,丙○○先抬起左腳踢向甲○○之右大腿 內側,丙○○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身 著法警制服之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 、「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朝甲○○之臉部伸出左手,致使 甲○○所戴之黑色口罩隨之滑落。復參核上開影片擷圖左下角 顯示時間分別於2020/05/28 14:40、2020/05/28 14:51, 此日為禮拜四且正值上班時間,非屬國定假日,而丙○○對甲 ○○於案發日為身著法警制服乙事亦不爭執,是認丙○○明知甲 ○○於案發日為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⒋丙○○另辯稱其對身為公務員之甲○○有於本院第二法庭外之公 眾場所,先抬起左腳踢向甲○○之右腳,並往後退一步,再對 甲○○大聲質問「你幹什麼啊」等之行為,是因為甲○○阻止丙 ○○進入本院第二法庭過程中,以手肘戳擊丙○○之胸部,丙○○ 為保護自己免於繼續受侵害,才會對甲○○為上開行為,乃屬 正當防衛而有阻卻不法事由等語,並提出錄影擷圖畫面、驗 傷單、受傷照片為證。然查: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侵害」係指 當事人無須容忍之「客觀上」違背法秩序行為。易言之,必 需侵害行為已達到明顯違法之程度,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為他人之行為不合己意,即主張他人之行為屬不法侵 害。
 ⑵而觀諸丙○○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固可明確看出丙○○胸口中間 有一處類似方形之傷痕;然就其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並 未見甲○○有為丙○○所主張之以手肘戳擊丙○○之胸部之動作, 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109年5月28 日事件發生當時甲○○與丙○○肢體接觸之影像,結果為:「甲 ○○擋在法庭門口,不讓丙○○進入,兩人身體有瞬間接觸,甲



○○將丙○○兩次頂出(影像時間1 秒、6 秒)」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並未見甲○○有丙○○所言有以手肘戳擊丙○○ 之情事;又丙○○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9年6月2 日所製作,而其上「醫生囑言」所載為「病人於109年6月2 日11:54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6月2日離院」等語 ,時間上亦與事發當時之109年5月28日在時間上有數日之間 隔,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與甲○○上開執行法警職務有關。退步 言之,或許此傷痕是在甲○○阻擋丙○○再次進入本院第二法庭 過程中,雙方肢體碰撞所造成,然丙○○既是因為先在本院第 二法庭內於聽判後當場對著金門高分院法官為辱罵行為而遭 法警驅離至本院第二法庭外,以便金門高分院法官能繼續進 行下一個庭期,之後丙○○又要再次進入開庭中之本院第二法 庭而遭甲○○阻擋,甲○○斯時確實是在執行法警職務一情前已 敘明,是甲○○之行為即非屬違反法秩序之行為,自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丙○○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無可 採信。
 ⒌丙○○以閩南語所說之「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 咧機掰啊」等語,非係金門地區之口頭禪,而是具有侮辱性 意思之言語,且是對著甲○○為之:
 ⑴丙○○固主張其以閩南語所說之「幹你娘機掰」、「你娘咧機 掰啊」等語,係金門地區之口頭禪,並非加害行為,並提出 金門縣政府觀光處邀請知名歌手黃明志所製作之宣傳影片擷 圖、金門日報報載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
 ⑵然本件案發地點為本院第二法庭門外,該位置毗鄰本院院區 司法大廈大門口,不論是機關之同仁、案件當事人、洽公民 眾、甚至郵務物流單位人員均共同使用同一個大門進出,為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案發時為上班時 間,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公然」之要件 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 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 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 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 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⑶依照案發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知丙○○係因甲○○為維持秩序, 而阻攔丙○○,丙○○當場情緒失控,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 ,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情,此客觀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由丙○○所為之動作、言語顯係針對甲○○表達己身 不滿之言詞,而對甲○○施以腳踢行為與上開言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不屑、輕蔑 他人人格意涵,且丙○○辱罵甲○○之地點既在不特定多數人隨 時均得任意往來經過之本院第二法庭門口,聽聞者既得包括 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已足以貶損甲○○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在 前開情狀下,難認僅為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聽聞者已可感受 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是以,堪以認定丙 ○○是出於其不滿甲○○而以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 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甲○○之意,是丙○○上開舉動及 言語,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丙○○前開所辯之詞,顯無可採 。
 ⒍至丙○○及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包括請本院提供109年5 月28日案發當日之法警請假登記簿、法警工作登記簿、109 年5月28日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甲○○受上級指揮、阻擋丙 ○○之書面紀錄或錄音錄影紀錄;請求勘驗檔名「0000000-蒐 證人員蔡宗翰」之錄影光碟部分,欲確認109年5月28日案發 原因以及甲○○阻擋丙○○進入法庭之行為,係依法執行公務? 係受何人指揮?等情。惟查:
 ⑴甲○○為本院法警,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地方法院 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 置法警,是其法定職責即為上開列舉及概括規定之司法警察 事務。
 ⑵本件丙○○之客觀行為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甲○○既為本院法 警,當天也非休假日,又斯時也正與先前將丙○○與乙○○驅離 本院第二法庭之本院其他法警在本院第二法庭門口外,甲○○ 既擔任本院法警,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即有執行警衛之 職務。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 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範,應係指行政管理 監督之權責,並非指法警每執行一項職務就需要有各級長官 一項指令而不能以概括授權方式命令法警執行職務,否則當 遇到緊急事件發生時,法警如仍須先向長官請示,待長官下 指示後,法警再為動作,早已失去法院設置法警之目的,無 異為緣木求魚。又本件發生於法庭門外,而非在法庭內,法 庭內值庭法警執行值庭勤務,開庭時當受審判長指揮,在法



庭外非執行值庭勤務之法警自然得擔負起包含警衛在內之職 務,自無庸多言,是丙○○及訴訟代理人以此為由,請求調查 證據,尚難認有必要,併此說明。
⑶另丙○○及其訴訟代理人聲請再次勘驗影像檔案部分,除本院1 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時已為詳實勘驗外,本院亦已 就丙○○所爭執係因甲○○手肘戳擊丙○○胸部之部分為當庭勘驗 ,並將勘驗內容,詳列如上,於茲不再贅述,是以既已將本 件事發過程完整勘驗並呈現,且聲請勘驗目的係為釐清事故 發生原因,既已為詳實勘驗,且丙○○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當庭 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是自毋庸再為勘驗。
⑷綜上,本院認丙○○與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均 無必要。 
 ⒎綜上各情,足徵丙○○於對甲○○為本件攻擊、辱罵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並無如其所自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無法識別其行 為,且亦無正當防衛之情事等情。是丙○○所辯,無非為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核難憑採。  
㈢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 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 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丙○○既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甲○○名譽權受損,揆諸 首揭規定,甲○○自得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本件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有甲○○之陳 報狀(原審卷第40頁)及丙○○於刑事案件科刑資料調查時之 陳述(刑事卷第274至27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義 消服務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審酌丙○○對身著制服執行公務 之甲○○原應注意其言行分際,不得以強暴或侮辱等方式妨礙 其公務執行,竟仍以踢腳、伸手等強暴方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及甲○○執行公務之際,大聲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已當 眾挑釁公權力並嚴重侮辱甲○○公正執法之人格與尊嚴,此敵 對、輕蔑、無視法紀,公然侵害、貶抑執法人員之人格與名



譽,對甲○○所帶來強烈身心受辱感受與餘留之壓力,及因執 法卻遭強暴公然侮辱所造成之負面情緒與精神痛苦,應予妥 適評價並填補。綜核各節,認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
⒊甲○○固主張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低,駁斥丙○○所引 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之 事實情狀與本件完全不同,不能與本件相提並論,並提出丙 ○○從112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一系列惡意騷擾甲○○行為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對話譯文、丙○○於其自己之臉書帳號上發 表關於甲○○之言論擷圖、甲○○112年1月19日之就診證明、持 續就醫之診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31頁),認 應再命丙○○賠償10萬元。然查,甲○○所提出之證據所指述之 事由,發生時間點均在112年間,然本件所欲斟酌者,乃是 丙○○於109年5月28日對甲○○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對甲○○ 造成之傷害有多大程度及應給予多少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故甲○○於上訴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與丙○○之侵權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以之為慰撫金金額酌定審酌之 依據。另丙○○雖請求向金門醫院調閱甲○○98年至今之就醫紀 錄,以明甲○○是否因丙○○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病苦之損害, 然此依甲○○已提出之卷內資料認定即已足,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又本院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丙○○之不法 侵害情形、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而認定本件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甲○○上訴主張慰撫金應判准20萬 元等情,並無可採。
⒋丙○○固主張其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度 憂鬱症,無法辨別其行為是否造成甲○○身體上、名譽上權利 之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認基礎事實背景與本件近 似、民事損害賠償法上慰撫金數額算定標準之研究之碩士論 文、丙○○112年低收入戶證明、被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之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丙○○所為社會公益之作為與報導及其他 眾多引用聖經之資料文件等為證。然丙○○確實應對甲○○負侵 權行為責任,無從以其事後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免除 其責任等情,業如上述,且觀諸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 中所引用之判決,其基礎事實部分確實與本件有別,另學術 文章並無法拘束本院之心證,低收入戶證明是在事發後過2 年餘所取得,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曾經所為社會公益 行為(庭呈之義消服務證、技術士證明、金門縣文化園區管 理所感謝狀,閱後已發還)亦無解於本件侵權行為對於甲○○ 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侵害,而丙○○其自身之宗教信仰亦如



是。何況,本院業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丙○○ 對甲○○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而認定丙○○應給付甲○○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丙 ○○上訴主張慰撫金10萬元過苛、毋須賠償等情,顯無可採。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 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㈠丙○○固有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 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復於同年 3月7日具狀聲請合議庭之成員迴避(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 頁),而該合議庭成員因丙○○聲請而自請迴避獲准後,致本 院現有之法官員額編制,扣除掉必須迴避之法官後,已無法 組成合議庭審判本件,經司法院指派支援法官後,本院即排 定於112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至言詞辯論期日當天 ,丙○○在審判長詢問其就甲○○上訴之答辯為何時,即表示「 我的精神狀態不清楚,我有請求法律扶助,我希望等法律扶 助的代理人到庭再表示意見。」,審判長又詢問丙○○「如果 丙○○表示精神狀態不清楚,並請求法律扶助代理人到庭再表 示意見,如此就本案丙○○部分,就請求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部分,並請求先為辯論,今日沒辦法進行辯論,如此本院執 行處部分就沒辦法就本案是否准為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加 以審酌,可能執行處會繼續進行拍賣,有何意見?」,丙○○ 則回答「我沒有要辯論,我不知道,我要等我的律師到庭。 」等語,故經合議庭當場評議後,審判長乃諭知「既然丙○○ 表示精神狀態不清楚,且有先前所提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 及診斷證明書,本件其既已表示委任法律扶助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今日未提出委任狀,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無法辯論, 就假執行先為辯論及本案上訴部分,均無法進行辯論,本件 待其提出委任狀後,再繼續後續之假執行及本案辯論。」, 審判長最後並諭知「請丙○○盡速就法律扶助委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提出委任狀,本院方可就假執行辯論及本案部分加以 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㈡之後丙○○又於112年7月18日、7月20日分別具狀聲請本院合議 庭另一成員迴避及書記官迴避以及暫時停止審判程序,並於 同年7月20日提出法扶律師周嘉鈴律師之委任狀予本院。於 翌(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丙○○同樣在審判長詢問其答辯聲 明時當庭表示「丙○○有聲請法官迴避,已經具狀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今日有再補呈書狀,在聲請法官迴避結果確定之前 ,不進行實質之聲明與答辯」、「今日還有補充迴避事由與 之前不同」、「今日所提的法官迴避新事由停止庭期狀是要 重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其訴訟代理人周嘉鈴律師亦向審



判長表示丙○○本來只有撰狀的扶助,但後來改為以衛生福利 部專案後,以腦部萎縮為原因,所以昨(20)日才指派律師 ,並准予法律扶助。並當庭提出112年7月20日法扶金門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供本院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通知書內已表示丙○○持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所以 認為有扶助空間,審查決定為准予扶助。故審判長乃諭知經 合議庭評議後,認為丙○○因為之後提出的法律扶助為有理由 ,並非因此延滯訴訟,為讓丙○○能與法律扶助律師充分討論 及是否有證據提出調查,今(21)日暫不審結。本院並於11 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丙○○之法官迴避聲 請。
 ㈢嗣丙○○之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周嘉鈴於112年9月13日具狀陳 報解除與丙○○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書 記官復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4時30分至112年9月26日上午10 時45分此段時間內,以不定時方式撥打丙○○0000-000-000號 電話號碼數次欲詢問丙○○有無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指派法扶 律師,惟均無人接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49頁)。是自丙○○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就原審 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日起,迄同年9月26 日止,因丙○○不是表示其精神狀態不清楚而拒絕辯論,就是 多次聲請組成本件合議庭之法官甚至書記官迴避,致本院遲 遲無法先就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後於112年10 月20日,本件承辦股書記官依法官指示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 關於丙○○與甲○○間之假執行事件執行進度,嗣經本院執行處 戊股書記官回覆該案已執行完畢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㈣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對丙○○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2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並就 丙○○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次按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 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甲○○與丙○○間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1年 1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業



已於112年8月2日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 之全卷而知悉前情。又本院迄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止 ,係因丙○○自身之故而導致無法就丙○○112年2月24日聲請就 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已如前述。而依 前開說明,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且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則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483號假執行事件既然早已於112年8月2日執行終結, 則本院自無從再就原審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綜上所 述,原審判決就主文第一項之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聲請先行辯論並判 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0萬 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 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命丙○○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均無不 合。甲○○及丙○○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甲○○ ,上訴請求丙○○應再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丙○○則上訴主 張原審精神慰撫金金額過苛,其毋須給付任何賠償金,而皆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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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