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育頡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
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伊(00年00月00日生)原可代位其父林明義為繼承,然實無代位繼承之意願,故於111年7月14日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當時伊尚未成年,但拋棄繼承確係為己意。今已成年,再次重申先前拋棄繼承之意願,且拋棄繼承符合其自身利益,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拋棄,並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依民法第76條、第78條 規定,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29日已滿20 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父林明義為甲○○之子,前於101年1 月12日已歿,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司繼卷第15、19頁) 在卷可佐。原審以被繼承人甲○○名下尚有不動產,且該不動 產並無他項權利登記,甲○○之其餘子女經函詢亦未表明甲○○ 留有債務,故拋棄繼承在客觀上不利於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 人,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核,抗告人當時已19歲, 具認知事理能力,其提出本件聲請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 說明書及繼承權拋棄書(司繼卷第19、65、67頁)附卷可參 。又斯時民法第12條已修正公布,雖至112年1月1日方生效 ,然已將成年年齡調降為18歲,並於立法理由揭明:鑑於現 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 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原以20 歲為成年之規定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為符合青年身心發 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 18歲等語。審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成年,原先意思 表示縱有瑕疵,亦已治癒,或謂已可確認原先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係在意思健全下所為,並衡酌拋棄繼承之原因繁多, 如單純流於客觀遺產數額之計算,拋棄繼承或許可能受有不
利益,但以繼承相關之多數當事人主觀感受、事理人情或處 理遺產之複雜度觀之,拋棄繼承不失為避免遺產爭議之簡明 方式。既已確認抗告人係在意思健全下所做決定,且已成年 而重申該旨,自應認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效且無瑕疵, 本院應准予備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 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乙事,准予備查。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