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翠芳
相 對 人 翁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文溪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號 宣告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原審雖以其有無子女 不明、配偶亦歿為由,認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其尚有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姐妹),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自無 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翁文溪所遺土地多為共有土 地,有繼承、買賣或贈與關係,另共有人翁文都亦因行蹤不 明經宣告死亡,足見本件遺產分割或管理窒礙難行。伊為公 產管理機關,以實現公平正義為職責,不應淪為私器,請審 查有無其他適任人選。此外,無人承認之遺產於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後,賸餘應歸國庫,民法第11 85條固有明文。但在歸國庫前,程序繁複,由伊擔任遺產管 理人不適當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亦有明文。 再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其立法意旨揭明「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 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而設第3項」。國有財產署 因此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專責處理法 院指定該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各 區分署均設有接管科,執掌「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 權債務之清理」業務,足認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本為該署 職責,且其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負責國土與財產管理事務 ,履行前揭職務本具公益性質,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被繼承人翁文溪、翁文都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 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受理後,查悉翁文溪、翁文都早已 出洋至新加坡、失聯多年而生死不明,故聲請宣告渠等死亡 ,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1號宣告渠等均於45年7月1日下午 12時死亡。相對人嗣聲請為翁文溪、翁文都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原審調取現留存之戶籍資料後,認翁文都之戶籍資料尚 顯示有配偶許彩繁在世,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駁回其聲 請;另翁文溪部分,則因戶籍登載其配偶已歿且無子女,屬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經核閱翁文溪現存之戶籍資料,確顯示其配偶翁蕭能珠已歿 ,且無任何子女(原審卷第102、104頁)。另相對人已於原 審陳報翁文溪之父母翁享睦、張玉及兄弟姊妹翁文三、翁文 都、翁文波、翁琼珠均已歿(原審卷第183、105、114、115 、119頁,相對人即翁文三之子,陳明其父已歿)。綜合上 情,已堪認被繼承人翁文溪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法組成 親屬會議,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翁文 溪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抗告人稱翁文溪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 (即其兄弟姐妹)存在,核與現有事證不符,難以為採。 ㈢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審查有無其他適任人選乙節,本院已徵詢 相對人舉薦之史乃文律師,然其答覆無意願擔任等語(本院 卷第39頁);另函囑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人選,該公會亦未舉 薦人選(本院卷第45至46頁)。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 項已明定得由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因而訂 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確認代管無人承認 之遺產乃其職責,且該代管之本質非僅為私益,更具公益色 彩。是在無其他適任人選下,原審以被繼承人翁文溪所遺不 動產如無人管理將影響公益,並考量抗告人為公正機關且具 管理財產之專業,而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本件程序繁複、恐窒礙難行等語,似忽略國有 財產署所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要點
所彰顯之公益色彩。是認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