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增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廷彰,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錦文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金融帳戶遭被告凍結、廢止而受損害,且偵查 期間需搭機往返金門,並支付郵資遞狀,故請求被告賠償。 緣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均 遭凍結,郵局帳戶更遭廢止,致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利息 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退休金均無法存入郵局帳戶。伊 已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165報案,嗣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伊係遭騙走存摺與密碼之被害人,並非幫助洗錢、詐欺之被 告。因被告轄下金城分局偵查佐吳佳隆未盡調查能事,未讓 伊與遭詐騙之張雅婷、陳煜昇對質,亦未調查渠等通話明細 或調取監視錄影,即將伊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製作刑 案移送書,報請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故認被告違法將伊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廢止伊郵局帳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蓋原告將所申設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嗣詐騙張雅婷、陳煜昇,渠2人因受騙而匯款入原告上開帳戶,旋各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歸仁分局報案,受理員警即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偵辦金融電信人頭帳戶詐欺案件管轄作業程序」規定,將原告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相關金融機構再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均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原告雖稱係伊轄下金城分局偵查佐吳佳隆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但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歸仁分局之員警所為,原告向伊請求,明顯有誤。又原告無法證明曾受有損害,縱有,亦與伊無相關因果關係,遑論偵查佐吳佳隆係依法令處理本案,具阻卻違法事由,亦未怠於執行職務,原告先前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嗣經原告再議,亦遭再議駁回確定,實難認該員警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10日之陳情書、申請書已表明知悉名下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嗣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其名下帳戶已於109年12月8日解除警示,原告縱有損害,算至提起本訴之112年11月1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帳戶遭凍結、廢止,致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利息 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退休金均無法匯入其郵局帳戶, 且需往返金門應訊及遞狀,受有損害,並係被告轄下金城分 局偵查佐吳佳隆未盡調查能事所致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金訴字第222、306、2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117號、 訴字第292、315、476、556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因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9時46分冒充「警政署長」致電佯稱涉 案需提領現金並交付提款卡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 月6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其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與密碼予該案被告即詐欺集 團成員鄭孟婕,嗣鄭孟婕持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曾提供帳戶與 密碼予他人,且其帳戶曾經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經詐欺集 團提領、轉交後,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遭掩飾或隱匿。 2.原告指摘:被告轄下金城分局偵查佐吳佳隆承辦本案未盡調 查能事,將其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 情。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函所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251頁),與被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及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相對照,已 堪信將原告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實係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歸仁分局,與被告無涉。 3.再以,原告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員警接獲被害人張雅婷、陳煜昇之報案而通報並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屬衍生管制帳戶,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4.由上開兩點可知,原告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員警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其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則因各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將之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使用受限。準此,原告前揭帳戶遭限制實非被告或其轄下金城分局偵查佐吳佳隆所為,原告縱因而受損害,該損害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雖稱:員警吳佳隆未讓其與同遭詐騙之張雅婷、陳煜昇對質,亦未調取通話紀錄或監視錄影,已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等語。惟審酌張雅婷、陳煜昇遭詐騙之第一時間,僅能確定渠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原告之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仍無從確認原告究為詐欺或洗錢之正犯、共犯或被害人。在此情形下,原需檢察官進一步調查始得釐清,尚難認金城分局偵查佐吳佳隆已故意、過失為不法之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此外,原告既曾提供帳戶與密碼予他人,且其帳戶曾經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經詐欺集團用以洗錢。為釐清原告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嫌疑,原告本有出庭應訊義務,並得自行決定是否遞狀以補充陳述。是原告為此支出機票、郵資等程序勞費及時間、精神上之負擔,實係源於自身交付帳戶與密碼之行為所致,尚難認係被告或其轄下員警之不法侵害所致。是原告向被告求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亦難認已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6.又原告經檢察官調查、釐清,確認為被害人,而非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共犯,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後,其名下帳戶已於109年12月8日解除警示,有被告所提警示帳戶異動歷程單(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回函確認原告之中信帳戶已可正常使用(本院卷第275頁)。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略以:該公司係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於原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時,逕行結清該帳戶(並非原告所稱之廢止),且無警示下,原告得攜帶雙證件及印鑑至任一郵局申辦新帳戶;另原告之郵政壽險契約現尚有效,雖原帳戶已結清,但尚有無法轉存之生存保險金,請參「查詢應補退費及未領生存金、紅利紀錄」、「查詢未領生存金/高等教育保險金」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以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前曾至中和中正路郵局臨櫃表示要辦理開戶,但未告知係作為存入勞基法退休金用途,由於原告先前帳戶遭警示且尚未解除,該局委婉告知帳戶情形並婉拒開戶,因溝通誤會致未能辦妥新立戶作業。另原告曾於109年8月6日至中和中正路郵局臨櫃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然同日即終止該帳戶等情(109偵619卷第101頁)。另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之月退休金,因其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而無法入帳,警示期間亦無法流通,無法按月撥入款項,需待原告通知其警示帳戶已解除且帳戶能流通後,再一次補發停發期間之總額,並恢復每月發放。如因舊郵局帳戶已結清,請至郵局開立新戶,並提供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以利補發及後續發放。參核上述,困擾原告之郵政壽險契約及其月退休金,依循前揭函文即可獲得解決,一併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或其轄下員警吳佳隆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曾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