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0號
KMDV,112,司聲,4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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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秉信律師(即呂陳石(陳石)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呂世權

呂立益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 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判決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世權呂立益分別負擔3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7元,應由相對人 呂世權呂立益各自負擔3,732元,但尚未經鈞院確定數額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及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變價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28日確定。而上開 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09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3分之1即3,73  2元【計算式:11,197元/3,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2元,並均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呂陳石(即陳石) 1/3 2 呂世權 1/3 3 呂立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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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