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3號
KMDV,112,司聲,2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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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楊沁
相 對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函知相對人,經相對人來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事件受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 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所明定。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 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部分有理 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 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將第一審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26,817元及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已由相對人繳納。嗣相對 人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聲請人給付4,  568,929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應 就其超過部分42,112元補徵裁判費1,000元,惟相對人尚未 繳納。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並類推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②另相對人於訴訟中尚有支出鑑定費150,000元,合計支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196,847元【計算式:(45,847元+1,000元+15 0,000元)】。
 ③就聲請人未上訴,相對人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於第一審已確 定,而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之19,807元(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2至14行),依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由聲請人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0即597元【計算式:(19,807元/4,56



  8,929元×196,847元×70%),元以下4捨5入】,餘由相對人 負擔即257元。 
 ④除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19,807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997元【計算式:(4,568,929元-19 ,807元)/4,568,929元×196,847元/2,元以下4捨5入】,餘 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7,996元。
 ⑤另聲請人於訴訟中於106年12月26日支出鑑定人日旅費4,280 元:
  ⑴就聲請人未上訴,相對人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於第一審已 確定,而非第二審審理範圍之19,807元(參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2至14行   ),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0即13元【計算式:(19,8   07元/4,568,929元×4,280元×70%),元以下4捨5入】,餘 由相對人負擔即6元。
⑵除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19,807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 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31元【計算式:(4,568,9   29元-19,807元)/4,568,929元×4,280元/2,元以下4捨5 入】,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3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262,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0,05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
 ②就於第二審已確定,而非第三審審理範圍之836,665元(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11至14行) ,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3項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即2,568元【 計算式:836,665元/3,262,517元×50,059×20%,元以下4捨5 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0,270元。 
 ③除於第二審已確定部分即836,665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611元【計算式:(3,262,517元  -836,665元)/3,262,517元×50,059/2,元以下4捨5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610元。 ④另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於108年5月14日所繳納之第二審附帶 上訴裁判費20,656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建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是相對人自無再向聲 請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 敘明。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①相對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679,183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41,328元。加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 事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相對人合計支出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61,328元【計算式:41,328元+20,000元 】。
 ②就於第三審已確定,而非第更一審審理範圍之275,373元(  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部分 【計算式:2,679,183元-2,403,810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由相對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03元【計算式:275,373元/2,679,183 元×61,328元,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自無再向聲請人 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於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 
 ③除於第三審已確定部分即275,373元外之訴訟費用,依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12元【計算式:(2,679,183元  -275,373元)/2,679,183元×61,328元/2,元以下4捨5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13元。 ④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77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由相對人負 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 ㈣聲請人所支出得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 用6元、2,131元、第二審裁判費10,270元、18,611元、第三 審律師酬金10,000元,合計41,018元。 ㈤相對人所支出得對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 用597元、97,99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7,513元,合計126,1  06元。 
 ㈥經扣抵相對人所應負擔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支出41,018元後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88元【計算 式:126,106元-41,01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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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