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如附表1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附表1編號1至4所為,共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部分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 人,亦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 和解書4份、匯款申請書1份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領有金門老人福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與配偶、兒女、媳婦同住、患有情緒障礙等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 犯刑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尚 有悔悟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⒉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附表2編號2、4所示之部分物品,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字1156號卷第67、141、15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 2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物品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各告訴人金錢賠償,基於刑 法沒收制度係為剝奪不法所得之意旨,足認本件被告已不復 存有本件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本案不得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刑之 宣告,同時請求為緩刑宣告,願繳納20,000元予公庫之科刑 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有本院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故檢察官、被告 以之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處該科刑範圍,本院審酌本案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且已依兩造 上述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紅色陶瓷風獅爺擺飾1座(價值約1,500元) ╳ 不予宣告沒收 和解 2 模型公仔15盒(價值約9,000元) 其中6盒發還,剩餘9盒未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9盒,和解。 3 金飾1組(價值約16萬元) ╳ 不予宣告沒收 和解 4 模型公仔18盒(價值約2萬9,400元) 其中9盒發還,剩餘9盒未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9盒,和解。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陳建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 號之君悅養生會館(下稱君悅養生會館)內,見吳亭蓁所有 之紅色陶瓷風獅爺擺飾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放置於桌上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擺飾,得手 後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日凌晨4時5分至4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00號之輕鬆小站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黃金全 所有之模型公仔15盒(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2年9月2日上午9時43分至10時4分許,在金門縣○○鎮○○路 000號之德風銀樓(下稱德風銀樓)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店內王德平所有之金飾1組(價值約16萬元),得手後即離 去。
㈣於112年9月4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0號之成龍娃娃機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董志成所有 之模型公仔18盒(價值約2萬9,4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案經吳亭蓁、黃金全、王德平、董志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事實。 ②被告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事實,辯稱:我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進去君悅養生會館,我將上開風獅爺擺飾踢出門外,但沒有拿走。我也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進去德風銀樓,但沒有拿走店內之金飾等語。 2 證人翁國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建興於上開犯罪時間借住於證人翁國平位在金門縣○○鄉○○○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以及警方於112年9月6日在上開住處扣得公仔1支及公仔空盒6盒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亭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事實。 4 ①告訴人黃金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112年9月14日告訴人黃金全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扣案之公仔照片1張、公仔空盒照片3張 ⑥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事實。 5 ①告訴人王德平於警詢之指訴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事實。 6 ①告訴人董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112年9月4日、9月26日告訴人董志成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⑤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在金門尚義機場通過安檢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德 風銀樓,但沒有拿走店內之金飾等語。惟查,告訴人王德平 於警詢時指稱:我是112年9月3日發現店內之金飾不見,被 告於112年9月2日上午有來請我買手錶及修理手錶,過程中 我有離開至店的後方去修理手錶,自被告9月2日來找我,到 我發現金飾不見的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客人進入德風銀樓 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德風銀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上午曾兩度進出德風銀樓,而 於第2次進入德風銀樓時,被告手上僅持有手錶1只,被告於 德風銀樓內待了約10分鐘後離開,右手上多了1件白色長方 形物品,該物品外型與告訴人王德平遭竊之金飾組雷同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係 於告訴人王德平離開現場修理手錶時,竊取店內之金飾1組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