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號
KMDM,113,易,7,20240122,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晉慧對被告翁敏琇提出告 訴,經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翁敏琇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敏琇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至6時30分許,在金門縣 金寧鄉后湖海濱公園舉辦之嗨FUN玩水節戲水時,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水槍攻擊現場工作人員林晉慧之眼睛,致林晉慧 受有左側眼睛紅腫及疼痛、雙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二、案經林晉慧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敏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水槍進入戲水池,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晉慧之犯行,辯稱:我進入水池後,將水槍給我舞團老師的小朋友玩,所以我在水池內都沒有拿水槍等語。 2 告訴人林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槍朝告訴人眼睛射擊之事實。 3 證人廖奕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槍朝告訴人眼睛射擊不只一次,且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事實。 ⑵被告當天有攜帶一名小朋友在水池一同遊玩之事實。 4 證人林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持水槍攻擊告訴人之人為外型神似被告之女子,且該女子當天有攜帶一名小朋友在水池一同遊玩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證人林育玲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當天有被一名女子持水槍攻擊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