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天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 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 ,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 果,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且其得以預見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兼衡 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亦 於本院中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2頁);復審 酌被告大學畢業、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50,000元、 已婚、與妻子同住、健康狀況良好(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然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蔡天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 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晚間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湖鎮 瓊徑路左轉往瓊林苑方向行駛,行經瓊徑路往瓊林苑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林育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島 北路3段右轉瓊徑路往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方向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天泉之車輛撞擊,林育丞因而 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平台骨折、唇裂 撕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蔡天泉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經林育丞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蔡天泉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亦已預見林育丞因此受有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林育丞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育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丞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器錄影光碟、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8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