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惠鈴
被 告 陳廷封
徐泰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聲自字
第3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惠鈴因告訴被告陳廷封等二人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未委任律師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則 揆諸前開規定,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提起抗告,於法自有 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