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7號
KMDM,112,聲,67,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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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煜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 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 所在地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煜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經本院以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並經本院向抗告 人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9月25日寄存在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於112年10月6日生效。是抗告人之法定10日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2年1 0月16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誤向地檢署提起抗告,視為向本院提 起),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證。準此,本 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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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