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城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他的錢,只有拿皮包 ,裡面沒有錢,我已經把皮包還給告訴人了,我沒有錢了, 我承認犯罪,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
上訴人貪圖小利,竊取置放在停車格內機車上外掛女用手提 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小學肄業、無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 法定刑度,亦將告訴人返還竊取的女用皮包之犯後態度考慮 在量刑之內。是以,本案尚無明顯失輕之情事,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
量刑審酌權限。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 處,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竊取置放在停車格內機車上外掛女用手提包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小學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女用手提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業經被 害人李玟瑾取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3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楊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1時 4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玟瑾所有 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之灰色手提 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玟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手提包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