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號
KMDM,112,簡,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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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APPLE 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之152筆個資,與同案被告蔡 世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 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所傳送如附件附表四之152筆個資予同案被告蔡世毅,應



以個別之被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故應認定本件被告犯 行係15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職務之便,違法蒐 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被 害人之人格及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 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員林家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薪新臺幣30,000元至 40,000元之經濟狀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良好之健康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暨其 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考量並無被害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認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 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 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啟自新。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販賣個人資料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7,000元;且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8至9



頁),雖均未經扣押,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號
第176號
 被   告 
蔡世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昀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    ( 摩根1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歆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儒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建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泓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佳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毅先前已有詐欺、貪汙治罪條例等前科,詎竟不知悔改 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蔡世毅王文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 7月間,先由王文威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一所 示個資77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 之報酬,王文威則總計分得新臺幣(如無註明,下同)5, 400元。
(二)蔡世毅與郭昀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 10月間,先由郭昀凱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二所 示個資39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



之報酬,郭昀凱則總計分得2,500元。
(三)蔡世毅黃昱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 年7月間,先由黃昱程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三 所示個資12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而 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 元之報酬,黃昱程則總計分得1,485元。
(四)蔡世毅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 月間,先由甲○○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四所示個 資152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 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而註冊 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 報酬,甲○○則總計分得4萬7,000元。
(五)蔡世毅陳歆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110 年8月間,先由陳歆硯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蒐集如附表五 所示個資4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而 註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 元之報酬,陳歆硯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六)蔡世毅鄭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至110 年10月間,先由鄭宇凱利用不詳方式蒐集如附表六所示個 資1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 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而註冊成 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 酬,鄭宇凱則分得500元之報酬。
(七)蔡世毅謝儒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先 由謝儒鋒利用其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七所示個資15筆後 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 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七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 ,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謝儒



鋒則總計分得1萬2,500元之報酬。
(八)蔡世毅施建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110 年7月間,先由施建暐以不正方式蒐集如附表八所示個資1 8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 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 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 ,施建暐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九)蔡世毅蕭泓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 先由蕭泓杰利用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九所示個資11筆後 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 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九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資 ,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蕭泓 杰則尚未分得約定之報酬。
(十)蔡世毅與陳子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110 年12月間,先由陳子尉利用業務上機會蒐集如附表十所示 個資1279筆後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 供註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所示之人。而註 冊成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 之報酬,陳子尉則總計分得17萬9,000元。(十一)蔡世毅汪佳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 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 ,先由汪佳福以不正方式蒐集如附表十一所示個資25筆後 傳送予蔡世毅,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冊蝦皮帳 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一所示之人。而註冊成功之個 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陳 子尉則總計分得4,000元。
二、蔡世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二所示 如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事由,向附表十二所示之人蒐集如 附表十二所示共31筆之個資,再由蔡世毅出面販售、並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老邪」等大陸地區人士,供註 冊蝦皮帳號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十二所示之人。而註冊成 功之個資,蔡世毅每筆可從中賺取人民幣150至170元之報酬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文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王文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販售其先前擔任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個資筆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5,400元之事實。 3 被告郭昀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郭昀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販售其先前擔任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2,500元之事實。 4 被告黃昱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黃昱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先前代辦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三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1,485元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擔任車貸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最終得款4萬7,000元之事實。 6 被告陳歆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歆硯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兼職門號換現金與貸款業務時取得之如附表五所示個資予被告蔡世毅,但最後未取得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鄭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六所示李政瑋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並取得報酬500元之事實。 8 被告謝儒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謝儒鋒遠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從事車貸業務取得之附表七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1萬2,500元之事實。 9 被告施建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施建暐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自網路上取得之附表八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但最終未得款之事實。 10 被告蕭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蕭泓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代辦貸款業務取得之附表九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但最終未得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子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網路取得之附表十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17萬9000元之事實。 12 被告汪佳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汪佳福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與被告蔡世毅間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坦承販售其從網路取得之附表十一所示個資與被告蔡世毅,得款4,000元之事實。 13 被告蔡世毅手機鑑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世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臣易文龍李曉奇陳雅雯、何一宏、宋佩芩陳銘橦許沛綨、黃威愷蔡宗穎莫振孝鄭立忠黃昱維邱奕蒹徐維農王麗萍卓宜昌吳家佑蔡翔宇陳漧璋曾凱彬洪秉宥陳征男林浩偉何柏樺彭秉宏胡庭毓黃許銘、紀辰穎温小紅林美鈴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人遭被告蔡世毅騙取如附表十二所示個資之事實。 3 被告蔡世毅手機鑑識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世毅王文威、郭昀凱、黃昱程、甲○○、陳歆硯鄭宇凱謝儒鋒施建暐蕭泓杰、陳子尉、汪佳福等12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蔡世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十一), 與被告王文威、被告郭昀凱、被告黃昱程、被告甲○○、被告 陳歆硯、被告鄭宇凱、被告謝儒鋒、被告施建暐、被告蕭泓 杰、被告陳子尉、被告汪佳福,各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 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 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蔡世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查,被告蔡世毅固然係以欺騙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個人 資料,惟個人資料並非實體財物,而被告蔡世毅係單純將附 表十二所示個人資料販售他人,並未有進一步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之情事,是此部分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別,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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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