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油管貳支沒收;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及犯
罪所得95無鉛汽油捌拾捌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9分至上午6時20分間之某時,在
金門縣○○鎮○○路0○0號台開商場停車場(下稱台開停車場)
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支,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蘇建
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倒車雷達2顆【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27日凌晨3時40分至5時19分間之某時,在金門縣
金湖鎮桃園路環保公園對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
活動板手各1支與塑膠抽油管等器具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陳子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95無鉛汽
油38公升(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27分至4時33分間之某時,在台開停車
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支與塑膠抽油管等
器具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許燕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95無鉛汽油50公升(價值約1500元),得
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於112年7月5日凌晨2時37分許,在台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
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支與塑膠抽油管等器具竊取停放於
該停車場內、張慶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之95無鉛汽油,然因該車所剩油量不多、難以抽取而不遂。
二、案經陳子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鴻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
芸、證人即被害人蘇建銘、許燕政、張慶祥、證人林元彬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贓
證物、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係針對不同車輛所為,其行為可分,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攜帶兇器著手於偷油行為,僅
因所剩油量不多、難以抽取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
、活動板手進行竊盜,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原
應從重論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然無法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或求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中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
第74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抽油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未扣案螺絲起子、活 動板手各1支,亦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 所得95無鉛汽油合計88公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所竊得倒車雷達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蘇建銘(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