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號
LCDV,113,聲,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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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存事件繫屬於鈞 院,然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居所(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遭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 證信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遭退回 照片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遷入「 臺灣省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居住,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既未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即難認已合法表明 相對人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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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