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號
LCDV,112,簡上,6,20240131,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柏英
林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蘭貞
訴訟代理人 林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號、73號房屋(下稱72號房屋、7 3號房屋)之廳堂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廳堂) ,為上訴人林柏英林柏德(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之父親林澄福於民國52年間出資所重建,用以奉養上訴 人祖父林銓順及照顧上訴人叔父林澄壽(即被告公公)安居 之用。系爭廳堂由林澄福原始取得所有權,此有林銓順所立 遺產鬮分書(下稱系爭鬮分書)記載:「參、房屋部份:一 、祖產一座地址津沙沃中,坐西向東,四榻三橺三柱落地起 蓋,福房分出左邊(向北)半座,壽房分右邊(向南)半座 ,惟因本屋於民國五十二年由福房澄福出資重建,壽房澄壽 僅自籌附建右邊房橺二堵,以供自用,福房除自建左邊房橺 外,而全座廳堂、樓上下亦係福房出資興建,廳堂建資計台 幣肆萬元,折合當時米價(每百市斤330元計算)為白米壹 萬貳千壹佰貳拾市斤,壽房應負一半計白米六千零六十市斤 ,繳還建價壽房始得承受廳堂一半平均權益,否則建價未還 之前全部廳堂樓上應由福房使用不得異言。」,可茲為憑。
 ㈡系爭廳堂在林銓順做主下,林澄壽應給付林澄福興建廳堂出 資之一半後,始取得系爭廳堂一半所有權;未給付完畢前, 僅有使用權,林澄壽亦蓋章並按捺指印於系爭鬮分書上。惟 林澄壽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林澄福或上訴人,故系爭廳堂所 有權仍屬於林澄福。嗣林澄福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廳堂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共同取得系爭廳堂之事實上處分權, 但僅登記林柏英為納稅義務人。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廳堂坐落連江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自111年3月2日起作為經營「 津沙堤岸民宿」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民 宿房間數為2間,201號房平日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2,60 0元至3,800元、202號房平日優惠價為2,000元至2,800元, 上訴人以平日優惠價最高額為計算基礎,各向被上訴人請求 201號房與202號房每月1個營業日之利益,請求期間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11個月,故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各72,600元【計算式:(3,800元+2,800元)×11月=72,60 0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鬮分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系爭鬮分 書上簽名筆跡與林柏英相同,無法證明是否為本人簽名與手 印。況若系爭鬮分書為真,為何上訴人不在林澄福林澄壽 健在及產權分割贈與移轉或系爭廳堂100年間重建修繕時告 知有系爭鬮分書。52年間在林銓順做主之下,林澄福、林澄 壽兄弟二人重建各自使用之房屋及系爭廳堂,當時林澄壽有 提供興建廳堂的石材,也找鄰居及工人前來幫忙興建,工人 的伙食是由林澄福林澄壽輪流負擔,系爭廳堂是一家人一 起蓋的祖產,並非林澄福一人出資而取得所有權。 ㈡林銓順所遺財產,產權已由林澄福林澄壽二人分割清楚, 以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界(下稱472地號、47 3地號土地),系爭廳堂共同坐落於472地號、473地號土地 上,而以47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3號房屋(含系爭廳堂 坐落472地號土地部分)分由林澄福取得;473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72號房屋(含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部分)分由 林澄壽取得,上訴人受贈取得林澄福分得部分,林澄壽分得 部分則於83年5月間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配偶林柏文,兩造 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納稅。
 ㈢47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2號房屋(含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 土地部分)之權益,歸屬被上訴人配偶林柏文所有,被上訴 人於其上經營民宿,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柏英7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柏德72,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52年重建後整編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各 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52年重建之廳堂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當時為兩造均得共同使用之廳堂(無隔間,未辦理保存登記 )。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津沙村72號房屋(不包含 廳堂),係約定由林澄壽取得,嗣經林澄壽贈與被上訴人之 夫林柏文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津沙村73號房屋,係約定 由林澄福取得,嗣經林澄福贈與上訴人。
㈤109年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將兩造均得共同使用之系爭廳 堂,依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築牆隔開。 ㈥被上訴人及林柏文自111年3月2日起經營津沙堤岸民宿,並在 系爭廳堂於上述㈤築牆隔開後,將系爭廳堂坐落津沙段473地 號部分,作為津沙堤岸民宿房間經營使用。
㈦99年時林柏文授權林柏英修繕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上之廳堂,由林柏英申請馬祖地區特色建築風貌改 善補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廳堂為林澄福於52年間出資重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嗣將系爭廳堂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部分作為經營民宿 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72,600元及其利息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廳堂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廳堂為林澄福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因林澄福贈與而取得系爭廳堂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廳堂,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占用之租金不當得利等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廳堂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 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



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 ,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 ,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鬮分」,依其性質 應屬於家產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廳堂為林澄福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林銓順於58年間簽立之 系爭鬮分書為證,惟系爭鬮分書之內容記載略以:「銓順繼 承先業一生克儉克勤,遺有微薄產業,生有二子均已長成自 立,今因年逾八十晚景無多,幸二子尚能遵循孝道,茲特託 同諸親友好在場,將所有薄產估值均勻分作福、壽兩份揭鬮 為定,俾吾兒承受家業流傳永遠。」、「計開鬮分產業如下 :…參、房屋部分:一、祖產一座地址津沙沃中,坐西向東 ,四榻三橺三柱落地起蓋,福房分出左邊(向北)半座,壽 房分右邊(向南)半座,惟因本屋於民國五十二年由福房澄 福出資重建,壽房澄壽僅自籌附建右邊房橺二堵,以供自用 ,福房除自建左邊房橺外,而全座廳堂、樓上下亦係福房出 資興建,廳堂建資計台幣肆萬元,折合當時米價(每百市斤 330元計算)為白米壹萬貳千壹佰貳拾市斤,壽房應負一半 計白米六千零六十市斤,繳還建價壽房始得承受廳堂一半平 均權益,否則建價未還之前全部廳堂樓上應由福房使用不得 異言。」、「上列鬮分係經公親在場公正勻分,福、壽兩房 不得各持爭執意見並望汝曹,務念先人創業之難善為遵守。 特立鬮分書各執一紙為照。遺產人:林銓順、繼承遺產人: 福房 林澄福 壽房 林澄壽」等旨(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3 頁),依其內容所載,係林銓順就墓地、房屋、耕地、店屋 、園地等全部家產為分析,抽出長孫份額後,並將土地與房 屋由林澄壽林澄福二房均分,分作福、壽兩份揭鬮為定, 是系爭鬮分書縱屬真實,亦得認屬協議分產契約。系爭廳堂 之分配或管理既載明於系爭鬮分書上,顯然屬於林銓順遺產 範圍,並非林澄福所有。
 ㈢證人即兩造表兄徐明水於原審證稱:林銓順的房子是平房, 由林澄福分三分之一,林澄壽分三分之一,中間的廳堂是婚 喪喜慶公用的,後來因林澄福不夠住,林澄福於51、52年間 就去跟林銓順說要加蓋,當時我都有幫林澄福林澄壽二家 一起蓋房子,林澄福出錢的事情我是聽大表嫂說的(即林澄 福妻子),蓋房子時林澄福林澄壽也會在現場幫忙,蓋房 子就是整個一起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 兩造姪子李德財於原審證述:當時林銓順還在,林澄福和林 澄壽一起蓋房子,我不知道是誰出錢的,他們是先蓋祖厝, 才蓋前面各自的部分,祖厝我不清楚怎麼分,只知道前面的



部分林澄福住在北面、林澄壽住在南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8頁),足證林澄福林澄壽均共同參與祖厝(即現存 之72號房屋、73號房屋及系爭廳堂)之重建,佐以系爭鬮分 書所稱「祖產一座地址津沙沃中,坐西向東,四榻三橺三柱 落地起蓋,福房分出左邊(向北)半座,壽房分右邊(向南 )半座」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顯然林銓順有意將 祖厝以南北為界,分別由林澄福林澄壽取得。是以,縱使 上訴人主張林澄福出資重建系爭廳堂一事為真,然林澄福既 為林銓順之長子,亦難排除林澄福係為家族而重建,況且, 上訴人既稱系爭廳堂係作為供奉先祖、家族共同聚餐所在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傳統上應由各房子孫共有共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廳堂由林澄福一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核與常情 有違。從而,林澄福究係為自己重建,抑或為家族重建之情 況不明下,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廳堂原為祖厝,嗣由林澄福林澄福分割 祖產,林澄福取得472地號土地及73號房屋(包含系爭廳堂 坐落472地號土地上部分)後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林澄壽取 得473地號土地及72號房屋(包含系爭廳堂坐落473地號土地 上部分)後贈與林柏文,是兩造產權已分割清楚,被上訴人 於其所有範圍內經營民宿,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林澄 福於83年4月6日將47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面積59.2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03年9月26日將73號房屋 贈與林柏英,又73號房屋為木石磚造(咕咾石)及鋼筋混凝 土造,第一層樓為52.7平方公尺,第二層樓為56平方公尺, 騎樓3.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12平方公尺,稅籍起課年月為 57年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33至34、139頁);林澄壽於83年4月6 日將473地號土地贈與林柏文(面積57.64平方公尺),並於 101年9月14日將72號房屋贈與林柏文,又72號房屋為木石磚 造(咕咾石)及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樓為48平方公尺,第 二層樓為51平方公尺,騎樓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102平方公 尺,稅籍起課年月為57年間,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連江縣舊有房屋證明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41、45、47、89頁),可知472地 號土地、4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9.21平方公尺、57.64平 方公尺,其上坐落之73號房屋、72號房屋構造相同,均為木 石磚造(咕咾石)及鋼筋混凝土造,且面積分別為112平方 公尺、102平方公尺,二地及二屋相差微小,且上訴人於原



審既已自承系爭廳堂稅賦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頁),足認林澄福林澄壽已將系爭廳堂一分為二,各 有不同門牌,各自納稅,益徵林澄福林澄壽確實依據系爭 鬮分書約定之家產分析協議各自占有使用各自分得之家產。 是以,上訴人所受贈之73號房屋,難認為包含系爭廳堂全部 。再者,7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473地號土地均分歸為林澄壽 所有,苟系爭廳堂坐落該地號土地上部分係分歸林澄福取得 ,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即分屬不同人,豈非徒增家族糾紛 ,與繼承人析分家產各自管業之目的不符,難以遽採。是以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廳堂由林澄福林澄壽各分得一半,符 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登載,及各自區隔使用之現狀,應屬可 採。
㈤準此,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鬮分書形式上真正,然縱使系爭 鬮分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廳堂為林澄福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嗣因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是上訴人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2,600元及其利息 ,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澄福出資興建系爭廳堂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其受林澄福贈與而取得系爭廳堂之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林柏英林柏德各7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