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阮珮華
被 告 繆慧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元。二、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07年2月25日擔任會首,被告參與2會, 被告於得標後,積欠其他活會會員會款,由原告代為繳納, 總計代繳納635,000元,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63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 名單、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