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洪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洪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遷出,並將上揭房屋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吿為原告之姪女,其因故暫居於系爭房屋。兩造前有 約定被告最慢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原告就系爭房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搬遷,詎被吿至今仍拒不遷出,而持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潮州分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參酌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卻占用系爭房屋,且其並未到庭 陳述或答辯,亦未提出書狀陳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 權占用,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