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808號
CCEV,112,潮簡,80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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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李鵬豐
李永豐
李秀豐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鈺豐
被 告 鍾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鈺豐新臺幣(下同)392,932元、原告李鵬豐283,230元、原告李永豐283,230元、原告李秀豐283,230元,及均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392,932元、283,230元、283,230元、283,230元為原告李鈺豐李鵬豐李永豐李秀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寧路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四人之母即被害人胡德妹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逕從後方擦撞胡德 妹騎乘之腳踏車,致胡德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倂嚴重腦水腫、倂腦幹壓迫、 腦幹衰竭、多處撕裂傷、左第四指3公分、左第五指2公分等 傷勢之傷害,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仍於111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均為胡德妹 之子女。原告李鈺豐受有為胡德妹支出醫療費用78,356元、 喪葬費用195,900元之損害,原告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扣除原告各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6,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鈺豐1,75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鵬豐李永豐李秀豐各1,483,2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 額不爭執,惟慰撫金過高,且系爭事故被害人胡德妹為肇事 主因,應按比例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胡德妹發生系爭事故,胡德妹因而死亡, 原告四人為胡德妹之子,為胡德妹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慢車應 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 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12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害人胡德妹於事 故時未禮讓直行車,轉彎時亦未注意安全、以方向燈或手勢 顯示欲左轉彎,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明確,被害人胡德妹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胡德妹雖有左偏情事,但其騎乘腳踏 車速度甚慢,被告車速亦不快,卻毫無察覺前方車輛動向, 碰撞前既未改變行進方向也未煞車減速,顯然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十分重大,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 後,認胡德妹與被告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致使胡德妹死亡,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鈺豐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爭 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四人因系爭事故而失去母親,均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等人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致死行為之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16,77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
 ⒋綜上,各該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 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項目 請求金額 得請求金額 得請求總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鈺豐 醫療費用 78,356元 78,356元 392,932元 計算式:(78,356元+195,900元+200萬元)×40%-516,770元=392,932元 喪葬費用 195,900元 195,900元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李鵬豐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83,230元 計算式:200萬元×40%-516,770元=283,230元 李永豐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83,230元 計算式:200萬元×40%-516,770元=283,230元 李秀豐 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83,230元 計算式:200萬元×40%-516,770元=28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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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