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彭睿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9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屏鵝門市)前方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由訴外
人江艷鈴所有、行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71元(含工資7,952元
、烤漆費用23,494元及零件費用72,725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9頁),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2日恆警交字第112
315057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手機號碼申登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5頁、第69頁、第79-81頁),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致其右前方車身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復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
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9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2年11月(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73元(計算
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68,819元(即工資7,952元+烤漆費用23,494+零件
費用37,373元=68,81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24日起(於112
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至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月23日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725÷(5+1)≒12,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725-12,121) ×1/5×(2+11/12)≒35,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725-35,352=37,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