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712號
CCEV,112,潮簡,71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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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張順和
張淑珍

李宜紋
李宜霖
兼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 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孫來春於107年2月8日死 亡,被告間於107年8月8日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原告於112年5月5日申請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之異動索引、112年6月26日申請列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知悉後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未 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順和積欠原告本金共90,87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278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孫來春 所有(張孫來春已於107年2月8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 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張順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其他被告合意對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 告張順明就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張順 和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順明,即使為有償行為 ,仍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7所示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順明應將前項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順明自104年起即陸續匯款給張順和,被 繼承人張孫來春之生活支出、醫療費用、安養費用亦均由被 告張順明支付,張孫來春過世後,繼承人為避免祖產遭變賣 ,乃由張順明支付張順和30萬元,有償取得張順和就繼承不 動產之權利,張順明給付給張順和之款項總和已超過張順和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份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順和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為證;而張孫來春於107年2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 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惟協議由被告張順明取得系爭房地,經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順明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 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 第2 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 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 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 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或第280 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㈢、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張順和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 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 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 認。經查:被告均為張孫來春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不 動產分配予被告張順明單獨取得,惟被告張順和至遲於94年 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原告歷年多次對張順和進行 強制執行而均未受償,顯然被告張順和已長期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抗辯張順和無力扶養母親,張孫來春之生活費用、醫 療及安養費用均由張順明支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潮簡字第486號(下稱另案)卷,核閱該卷內被告張順 明提出之費用單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而被告張順 和使用之帳戶,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已收受 來自被告張順明之款項共347,000元,張孫來春107年2月8日 過世當日,被告張順明之配偶高麗卿銀行帳戶即提領20萬元 ;待張順和於107年6月17日簽立收據,表明已拿了張順明現 金30萬元作為補償,同意由張順明繼承母親所遺房地(本院 卷第227頁),嗣張順明之銀行帳戶即於107年7月24日提領 合計10萬元現金,被告等復於107年8月8日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足見被告張順明抗辯係有償向張順和取得其應繼 不動產,並非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



權,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僅就附表編 號1-4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3頁),上開不動產於107年7月26日向財政部南部國 稅局申報時之全部價額僅2,738,874元,依照張順和之應繼 分1/4計算應為684,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張順 明前開出借予張順和347,000元、給付應繼分對價30萬元、 並代為支出張孫來春之扶養費逾30萬元(詳見另案卷內單據 ),被告張順和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價值抵銷至少722, 000元之債務,使其整體債務減少,自難僅因原告未從其中 獲得清償,即謂此抵償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㈤、再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 證所載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2月26日,由此可知被告張 順和積欠原告債務必在94年2月26日以前,張孫來春斯時既 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順和自身資力,並未就 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張順和因繼 承張孫來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 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張順和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 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張順和就張孫來春遺產 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 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㈥、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7之遺產有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5-7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4 項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與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撤銷、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土地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1/2 254,142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全 653,772元 3 土地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 全 1,584,660元 4 建物 屏東縣○○鄉地○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全 246,300元 5 存款 枋寮土地銀行活存 1,054元 6 存款 水底寮郵局存簿儲金 3元 7 存款 WD-0000-0000-裕隆-1270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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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