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24號
CCEV,112,潮簡,24,202401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4號
原 告 趙梓喬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廷嘉
兼法定代理
潘明全
武氏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611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05,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846,897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74 4,916元,核其上開減縮,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潘廷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 10年5月12日9時29分許,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林路1168號右靠路邊,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被告乙○○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來車,打左轉方向燈後,未看清來車逕為迴轉,原告 閃避不及,車前撞及被告乙○○車左前輪,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



傷、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乙○○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1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被告乙○○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 ,343元、看護費用147,400元、交通費用9,84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7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2,193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1,796,526元 。而原告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1,610元,故予以扣除, 請求之金額為1,744,9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44,916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應負3成的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 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19,343元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僅同意2個月,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交通費 7,14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工作證明,故對於其請之金額均不同意;慰撫金請求30萬元 過高,因精神疾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有疑義,應以6萬元 為洽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6頁、第19至47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 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 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 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 當時我駕駛1950-JE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在中林路上左迴



轉駛,於上述時、地與一台MUM-8383號普重機車由北往南方 向在中林路上直行行駛,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頁)。而依行車紀錄器記載於9:29:41第一聲方向 燈聲音響起,同時間車輛向左開始轉向。9:29:42告訴人 機車從左後方駛來並撞上被告車輛左側,人車倒地,此有屏 東地方檢察署的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顯認 被告乙○○,於剛打方向燈即予以迴轉,與上開規定相悖,堪 認被告於迴轉時未注意來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 原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有該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9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的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已先暫停於路 旁,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的勘驗筆錄記載該車於09:29:33 車輛開始向右邊靠並減速,是認原告應可看到被告乙○○的車 輛非直線行駛的情狀,而得予先行注意,而未注意,是認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等情,原告亦有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 定,有上開研判表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 情狀,認為被告乙○○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迴轉 ,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認被告乙○○應負擔80%之責任。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係90年12月1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12日係未成年人,而被告 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及甲○○○應與被告 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19,343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4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147,4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休 養2個月共計請求67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抗辯僅需2個月的看護云云,經查 ,原告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中記載綦詳。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5月12日 住院於18日出院,則原告於出院後都需專人照護,何況於住 院期間,更需由專人予以照護,是以被告抗辯,僅需2個月 的看護,容有誤會。原告請求看護的天數為67日,核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1 ,200元計算云云,然現今一般的看護行情費用約為2千餘元 ,被告抗辯應以1,200元,顯與市場行情有別,礙難採信。 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67日總計147,4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9,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9,84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31至34頁),被告對於上開請求,其中之7,14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另2,700元,未表示意思,本 院審酌,此部分之費用,為救護車的費用,亦屬因本次事故 而支出,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無法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醫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後續則因車禍所受之腦震盪導致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以及重度憂鬱症之症狀,以致於長期失眠,且有自殺及自傷 行為,需持續就醫,依歷次診斷證明書内容所示已無法工作 ,請求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5,250 元計算,請求277,750元等語,被告對於需休養3個月沒有意 見,惟以原告未能提出工作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產生的外傷,需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正。又系爭事故,確有對原告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 及重度憂鬱症之症狀,此有長庚醫院112年2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120250939號函附之內文記載:趙女士於110年(下同 )8月11日至本院精神科系門診初診,主訴5月12日發生車禍 致右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腦震盪,之後會害怕騎車、惡夢( 内容為車禍情境)、驚嚇、頭暈、頭痛、失眠等,並有重度 憂鬱症之相關症狀(如憂鬱、無趣、退縮、記憶力差,虛弱 等)致無法工作,遭公司資遣,並積累過多壓力(如經濟問 題、照顧小孩等問題),經施行全套心理測驗檢查後診斷為 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 判,可能無法排除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與5月1 2日所述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因系爭事故所致的創傷後 壓力無法工作,並至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共計需 休養11個月(110年5月至111年4月)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而依原告的勞保就保資料其於事故發生前5日,方從高津公 司離職,此有原告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認原告原係有從事工作,適逢職務異動時而發生交 通事故,礙難以此即謂原告無工作的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 受有11個月的工作損失,足信為真正。又原告於此職務異動 期間,未能提出薪資的證明,尚屬常情,其以最低基本工資 25,25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11個月 無法工作之損失277,750元(11×25250=27775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至退休年齡,共計1,04 2,193元等語,被告則請求法院依法審酌云云,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此有長庚醫院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 原告係72年8月23日生,此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於111年5月12日發生車禍之際為38餘歲,則 原告休養1年後距離65歲,應尚有26餘年,則以26年計算, 金額為1,042,193元。【25250元×12個月×21%×16.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1,042,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696,526元(計算式:19,343元+147,4 00元+9,840元+277,750元++1,042,193+200,000元=1,696,52 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費用應為1,357,221元(計算式:1,696,526元×0.8=1,357,2 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1,610元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05,611元為限(計算式:1,357,2 21元-51,610元=1,305,611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5,611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