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716號
CCEV,112,潮小,71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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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9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春
路與中洲路口起駛,欲左轉光陽街時,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姿文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420元(含工資11,480元
、零件費用2,9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29頁),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7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2316442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56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起駛前,應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惟
被告卻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右
側車身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
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
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8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7日,已使用4年4月(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7元(計算
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12,297元(即工資11,480元+零件費用817元=12,29
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8月1日起(見本院
卷第6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5+1)≒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0-490) ×1/5×(4+4/12)≒2,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0-2,12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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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