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原簡字,112年度,47號
CCEV,112,潮原簡,47,202401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鍾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4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道○ 號公路408.3公里南向交流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金女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創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其車損修復費用為105,040元(鈑金:26, 850元、烤漆:22,344元、零件費用:55,846元),原告業 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電子發票證明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交 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任意險理 賠處理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99頁),並 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本件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 59至62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