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余林春金
訴訟代理人 余英信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清仁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9⑴ 面積3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80元,及自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2,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原應就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815-1地號國 有交通用地開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惟被告竟未為之, 而將系爭道路之一部分,無權開闢於系爭土地上,其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32平方公尺 ,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刨除回復原狀,並將訟爭土地 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訟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則以112年公告地 價按使用面積,依年息5%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向前手溫玉蘭女士買受系爭土地,前手點交時並未有系 爭土地被占用情事,再者,被告開闢道路若需使用私人土地 前,理應先行調閱地籍謄本並通知所有權人、公聽會公告以 聽取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協議價購或徵收等程序 ,斷非僅徵得當地部落居民同意即可,故被告所稱開闢道路 時僅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居民之同意應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及侵害原告權益。
⑵、又原告於83年2月買受點交時該系爭土地旁雖有道路,但路寬 不若現時之寬,系爭道路應於82年下半年後方始開闢,爰無 被告所稱年代久遠或應為77年開闢之情。另系爭道路應於99 年左右拓寬,惟無論開闢或拓寬,被告均未通知原告或取得 原告同意,被告開闢系爭道路顯係權占用。末按原告信賴被 告等行政機關必當依法行政,買受系爭土地時,根本想不到 會發生被告故意或過失致越界開闢系爭道路之情,故就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財產權,而由被告負返還土地及 其不利益應有理由。
⑶、依憲法第15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400、440號、111憲判 15號,暫且不論附近需使用系爭道路之住家不超過3戶且有 其他替代道路可以通行,再則被告於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時,附近居民或他土地所有權人可從系爭土地緊鄰之同 段815-1地號國有交通用地上通行,或可就鄰近之其他替代 道路通行,當不致因拆除系爭土地而有無法通行之疑慮,亦 即非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相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 4分之1面積,且長期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甚且後續出賣 處分時的折價損失,與鄰近居民或他土地所有權人的通行便 利或省時相較,原告應已受逾社會責任義務之特別犧牲且未 受補償,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
㈢、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潮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 3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國有交通用地即同段8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 於61年10月15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為原住民保 留地,並於77年已登記為交通用地;依地方仕绅口述,系爭
道路開闢年代久遠,開闢道路時必召開部落會議,徵詢居民 同意後開闢,可知系爭道路應係於77年左右開闢,開闢時並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居民同意。而原告係於83年2月 18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道路已開闢完成,原告應知悉系爭道路有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故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仍受 上開同意開闢系爭道路之拘束,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開闢道 路為有權占有。末按,原告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遲至112 年方主張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未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道路開闢年代久遠,為當地居民通行使用, 若予以挖除占用的部分,將造成系爭道路該路段幾乎全被挖 除,完全無法通行使用,且挖除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所費不 貲,可知如挖除柏油路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已違反公共 利益,另原告所取得僅系爭土地之1/3供其栽種芒果營利, 而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為周圍同段801、85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顯有足夠土地供其利用,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則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縱應原告訴之聲明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挖除柏油路面,該判決得否 強制執行亦有疑義,則原告本件請求顯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㈡、被告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為權利濫用,則原告關於不當得 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於61年10月15日總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然原告 並非原住民,則其於83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合法取得,似有疑義。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所示編號799⑴面積332平方公尺開闢道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 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8863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柏油,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 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現有道 路原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或非經歷年代久遠致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則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自 不能將系爭土地等同於系爭道路。再者,被告雖主張系爭道 路於77年已開闢,然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表 示同段815-001地號於77年登記為交通用地,然登記為交通 用地,未必等同於已開闢道路。再者,依原告所提空照圖, 於82年左右尚無道路,此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頁),而約於83年左右,系爭道路存在,此有航照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惟因同段815-001地號為道路 用地,則航照圖所顯示之系爭道路是否有使用到系爭土地無 從得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 起始時間為何,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系爭道路於 99年為拓寬(見本院卷第149頁),設若認系爭土地於99年 始為一般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作為一般道路供 公眾通行使用,依既有證據僅得認定係自99年之後。而系爭 道路自83年間設置,供公眾往來通行已有15年左右,此段期 間公眾往來通行系爭道路既無困難,被告亦未舉證擴張道路 範圍有何必要性,則將道路範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即難認係
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其會勘紀錄,其上 記載,「地方仕紳口述,此道路開闢年代已久遠,開闢道路 時必召開部分會議,徵詢居民同意後開闢」等語,此有會勘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紀錄其上僅表示地 方仕紳口述,未能提出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同意書,亦 未有任何所謂仕紳的姓名及筆錄,則陳述之人是否為地方仕 紳?是否為當時開闢道路時居住於當地之人?是否有代表性? 均有疑義,實難僅以此即可謂有經過所有權人之同意。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供 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 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 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 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道路僅有一部分作為 供作系爭道路使用,且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且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未提出確切 證據證明,業如上述,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 為,與原告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尚屬有別,非謂被告得擅 自在其上鋪設柏油材質之路面而予占有。此外,被告對於以 柏油路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99⑴,並未指明並舉 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柏油路 面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⑤、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799⑴所示土地至少20餘年,已受有 長時間之不當得利,占有面積復已達332平方公尺,原告並 無容忍之義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其上 之柏油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 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不欲行使權利,或有何使被告相信不欲 行使權利之情事,或以原告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
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云云,然其就為何無法強制執行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其本件 所欲拆除的標的得以特定、位置亦明確,難謂有何無法強制 執行之虞,是以被告執此辯稱本件因無法強制執行,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容有誤會。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799⑴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開闢之道路,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因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方有公路,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訟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而系爭道 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109年1月及110
年為每平方公尺128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 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 16日起訴,是其請求起訴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為117年6月15日至112年6月16日,金額應為10,580元(計 算式:計算式:107年6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99日,占 用面積3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5%×(199/3 65)=10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8年為 332平方公尺×120元×5%=1992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 1日為332平方公尺×128元×5%×2=4250元;111年為332平方公 尺×136元×5%=2258元;112年係至112年6月16日共計166日33 2×136元×5%×(166/365)=1026.7元;1053+1992+4250+2258 +1027=1058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8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3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36元×5%÷12=188.1),自屬有據。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80 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權之取得有疑義部分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