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黃芳蘭
陳明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邱華蓉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楊芯容
被 告 張鴻松
張仁發
劉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通行被告邱華蓉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8、 118、119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87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87土地),嗣追加被告張鴻松、張仁發、 劉治平,並請求通行被告張鴻松、張仁發(下稱被告張鴻松 2人)共有坐落同段83、84地號土地(以下各稱83、84土地 )及被告劉治平所有坐落同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土地), 並變更追加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頁),本院認均尚不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 為之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芳蘭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以下各稱880、883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陳明山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52土地,與880、883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3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並未連接 公路,係屬袋地。
㈡而880、883土地南側及52土地西側現已有石子路可通往南邊 之東興路對外通行,該石子路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 示(下稱系爭石子路)。原告為利於農事工作及供農業機具 或車輛往來通行,爰請求通行寬度為3公尺,並以系爭石子 路之西側邊線為基準,向東平移寬度3公尺,即如附圖二所 示甲方案以通行聯外(各占用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466.70平方公尺),此應為 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位置及方式。又系爭3筆土地均為 未供電之土地,亦有連接公共事業之電線管線及埋設自來水 、電信、污水排放等管線(以下合稱系爭管線),以供農作 之必要,爰一併請求於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邱華蓉 所有88、118、119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8⑴、編號88⑵、 編號88⑶、編號88⑷、編號118⑴、編號119⑴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2.被告邱華蓉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告 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確認 原告對被告邱華蓉就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系 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邱華蓉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 安裝系爭管線。4.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被告國產署)管理之87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7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5.被告國產署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6.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就第4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 、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該 土地上、下安裝系爭管線。7.確認原告就被告張鴻松2人共 有83、84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3⑴、編號84⑴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8.被告張鴻松2人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9.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鴻松2人就第7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
上、下有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張鴻松2人應容忍原告 於該土地上、下安裝管線。10.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治平所有8 6土地,如甲方案所示編號86⑴、編號86⑵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11.被告劉治平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上妨礙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12. 確認原告對被告劉治平就第10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之上、下有 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劉治平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 下安裝系爭管線。13.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第5項、第 6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邱華蓉:伊於118、119土地鄰近系爭石子路部分,有設 置鐵絲圍籬、管線等地上物,如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通行, 伊須移動或拆除上揭地上物,對伊之土地利用侵害甚鉅,伊 認為應以系爭石子路之東側邊線為基準,向西平移寬度3公 尺,即如附圖三所示修正乙方案(各占用被告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詳如附圖三所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468.91平方公尺 )應屬對於周圍地侵害較小之方案,因此方案通行之83、84 、86土地,其上為雜草或空地,並無地上物或管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鴻松2人:現有之系爭石子路,已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 ,無需再要求更大之土地以供車輛出入,且84土地上有張家 墓地,原告請求通行有侵害張家墓地之虞,而不論原告主張 之甲方案或被告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伊均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治平:87土地是國有地,應優先使用該土地通行,且 修正乙方案占用伊所有86土地面積甚多,對伊不公平,伊不 同意修正乙方案,但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國產署:請鈞院審酌損害最少及最佳之通行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 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 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 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 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 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 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原告黃芳蘭為880、883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明山為52 土地所有權人,另88、118、119土地為被告邱華蓉所有,87 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83、84土地為被告張鴻 松2人共有,86土地為被告劉治平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 認屬實。又系爭3筆土地現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連接 公路,880、883土地現其上為雜草、雜木、52土地現其上有 種植檳榔樹、香蕉樹等及鐵皮構造之農業資材室,又880、8 83土地之南端,現固有系爭石子路(其占用之各筆土地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往南可連接東興路,然系爭石子 路呈南北狹長形狀,整體寬度不一,且最窄處寬度僅1公尺 ,衡情自不足以供一般農用機具或車輛作為通行使用,自難 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道路,是系爭3筆土地均應屬袋地 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附圖一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07至119頁),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通行之甲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案等語,被告則各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與被告邱華蓉抗辯之修正乙方案,其通行
寬度均為3公尺,通行占用之土地筆數各為7筆、6筆(修正 乙方案未占用88土地),另占用土地面積各為466.7平方公 尺、468.91平方公尺,是其占用土地筆數及面積差異不大, 則兩方案相異處應在於以系爭石子路之西側或東側邊線為基 準而向另一側平移3公尺。經查,甲方案之通行範圍其占用8 8、118、119土地部分,被告邱華蓉有設置鐵絲圍籬、管線 等地上物,且設置距離甚長之事實,有被告邱華蓉提出及本 院拍攝之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63頁、第 112、113頁、第148頁及其背面、第172頁、卷二第71頁及其 背面、第72頁),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則如採原告之甲 方案,被告邱華蓉需將上揭諸多地上物移除,將對其財產上 造成非輕之損失,而如採修正乙方案,則上揭鐵絲圍籬、管 線等地上物能得保留而無需拆除,至於修正乙方案占用之83 、84、86土地部分,其上固然有水泥柱數支,其餘則為雜草 、雜木或空地,此亦有上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被 告劉治平自承在卷,則相較於甲方案,自應以修正後乙方案 之通行方式,對於周圍地造成之侵害較少。至於原告另陳稱 :被告邱華蓉之鐵絲圍籬有占用87國有土地,且其並無租賃 契約,應屬無權占用,本應拆除等語,被告邱華蓉就此辯稱 :其已有就鐵絲圍籬占用87國有土地部分,辦理承租並依法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而依卷附被告國 產署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足認 被告邱華蓉確有依被告國產署之要求繳納自100年9月起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而其占用87國有土地部分,被告國產署是否 同意被告邱華蓉承租或認為係屬無權占用,自應由被告國產 署另行依法認定、判斷,尚無從僅因被告邱華蓉未提出租賃 契約,即認為其係無權占用及上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需予拆 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另被告張鴻松2人陳稱84土地上有張家墓地等語,惟依附圖三 可知,被告提出之修正乙方案已適當避開編號A之墳墓,則 如採修正乙方案,應已無需拆除該墳墓之虞。至於被告劉治 平辯稱:修正乙方案占用伊所有86土地面積甚多,對伊不公 平等語,然查,不論甲方案或修正乙方案均有占用86土地, 雖修正乙方案占用面積較多,惟被告劉治平已自承86土地現 為空地,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且修正 乙方案通行占用之範圍係土地東側部分,被告劉治平對於86 土地整體使用上仍屬完整,對於其應未造成明顯財產上之損 害或過重之負擔,是仍應以修正乙方案為較適當之通行方式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主張通 行之甲方案,相較於被告抗辯之修正乙方案,並非對周圍地 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以其請求通行之甲方案即通行被告各 所有88、118、119、83、84、86、87等土地,而為上揭訴之 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指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