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54號
SDEV,112,沙簡,75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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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楊富傑
孫聖淇
被 告 陳家賢

陳誼螢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賢陳誼螢陳韋志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 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誼螢陳韋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家賢前積欠原告債務(即新臺幣124,284元,及其中1 23,384元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 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3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1 328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陳家賢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7年 7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誼螢、陳韋志,顯已影響被告陳家賢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陳家賢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陳家賢抗辯:伊僅欠原告12萬餘元,但原告要求償還37 萬元,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所留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 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 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 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 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賢前積欠原告債務,業提出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303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 1-27頁),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有「繼續執行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陳家賢於107年7月2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誼螢陳韋志,亦有土地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61-67頁),被告均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既被告陳家賢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陳誼螢陳韋志,自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家賢與陳 誼螢、陳韋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及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家賢所有,即非無據。 至被告陳家賢所陳述之事實,縱然為真,亦不改變其積欠債 務、移轉財產致有害其清償能力之事實,故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被告陳家賢陳誼螢陳韋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 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誼螢陳韋志應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95.00 1分之1 2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 212.15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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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